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鎧亘選任辯護人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劉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鎧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 楊艾臻 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鎧亘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2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某應徵工作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涵涵 」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每出租1個帳戶,每10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每月即可領取45,000元之報酬後,先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即於同年8月25日0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涵涵」指定之處所,以做為資金進出之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
8月27日18時14分許,假冒係網路商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楊艾臻,並向楊艾臻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故需每月繳款,如欲取消會員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楊艾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將23,985元存入謝鎧亘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楊艾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鎧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艾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艾臻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該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800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係甫年滿18歲之人,惟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經過,可知其當係熟於透過網路、電子媒體等方式獲取日常生活資訊之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其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本無從諉稱不知,然其僅為求迅速獲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即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而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3,985元,尚非大額,以及被告於審判中陳稱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應屬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現為大學在學生,仍有正常就學之需求,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有反省之意,並考量其當時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致一時失慮而生出租帳戶獲取金錢之錯誤想法,乃因此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告訴人本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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