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宇
游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40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宥宇因與 沈銅山 之兒子間,有遊戲虛擬寶物買賣糾紛,遂夥同游哲凱,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沈銅山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嗣因沈銅山拒絕透露其子去向,黃宥宇、游哲凱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沈銅山之同意,即進入上開住處屋內,並徒手翻倒桌子及電視,致該該電視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銅山。嗣經沈銅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游哲凱於110年8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內排隊結帳時,因與 楊沛霖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活動板手1把(未扣案),攻擊楊沛霖頭部,致楊沛霖受有左外耳撕裂傷、左頭頂部撕裂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通知游哲凱到案說明,並扣得游哲凱所有,於案發時所穿戴之黑色鴨舌帽1頂及所攜帶之黑色袋子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沈銅山、楊沛霖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宇、游哲凱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宇於警詢(偵一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123、141、149頁)、被告游哲凱於警詢(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10至12頁)、偵訊(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偵三卷第83至8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95、123、141、14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銅山於警詢(偵一卷第21、22頁)、偵訊(偵一卷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沛霖於警詢(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訊(偵二卷第101頁)、證人 楊馨蘭 於警詢(偵二卷第19、20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偵一卷第29頁)、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二卷第21至27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二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宥宇、游哲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游哲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宥宇、游哲凱間,就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游哲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宥宇、游哲凱均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沈銅山之兒子有買賣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於未徵得告訴人沈銅山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沈銅山之住處內,並破壞電視致毀損而不堪用;被告游哲凱又因與告訴人楊沛霖有口角糾紛,竟持活動板手傷害告訴人楊沛霖,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被告游哲凱就傷害部分與楊沛霖調解成立,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沈銅山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 被告黃宥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有3個小孩;被告游哲凱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靠販賣毒品維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4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游哲凱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袋子1個,均係被告游哲凱於日常生活之穿著及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游哲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游哲凱犯傷害罪所用之活動板手未據扣案,據被告游哲凱警詢供稱:活動板手,被我棄置河北路的水溝裡了(偵二卷第11頁),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生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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