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新添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 況旻軒賴雨 涵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戒護精神病患勤務,將車號000-0000號巡邏車停放在凱旋醫院急診室前,林新添(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因躁症發作,經送往凱旋醫院就診前,先在凱旋醫院旁之民生醫院為新冠肺炎篩檢後,與其母親 林許瑞珠 徒步至凱旋醫院途中,林新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破壞上開巡邏車左側後照鏡,員警況旻軒見狀上前阻止,林新添明知員警況旻軒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承前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況旻軒,致員警況旻軒受有臉部鈍挫傷、併血腫及右肘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添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97、11
1、11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況旻軒於警詢(偵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許瑞珠於警詢(偵卷第9至11頁)及偵訊(偵卷第12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新添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員警況旻軒之職務報告及影片對話譯文報告、況旻軒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10張(偵卷第7、13、15、17、19至27、37至105頁)在卷可稽,參核相符,堪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新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
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至被告本案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最近5年內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員警停放之巡邏車後照鏡,且明知員警況旻軒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未配合執行,反而毆打執行公務之員警況旻軒,顯見其法治觀念較淡薄,且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已對執法員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最近5年內之前科、素行資料,其品行難謂良好;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況旻軒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3、55、123、125頁);兼以其罹有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無業、靠家人維生、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審訴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新添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員
警況旻軒,致員警況旻軒受有臉部鈍挫傷併血腫及右肘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新添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認被告林新添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林新添之傷害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審訴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林新添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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