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金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無不動產,名下僅汽車一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計5張,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回函附卷可稽。而其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係78年出廠,出廠已近30年,顯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恐已無甚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上開汽車。又債務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張保單,其中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張保單業經本院函該等保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158,262元交本院作成分配表,於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因保單價值僅565元,價值過低擬不予處分。據上,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