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淑芬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本案被告行為地為車站內附設之統一超商,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無前科、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unidesign不黏身雨衣1件及iselect礦泉水1瓶,已當場返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謝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
6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臺鐵屏東車站1樓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雨衣1件及礦泉水
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其欲離開超商之際為超商店員察覺告知店長 林真佑 進而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unidesign不黏身雨衣1件及iselect礦泉水1瓶(均已發還林真佑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真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