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掛勾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35號被告曾美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女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 許佳雯 將紫色手拿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600元)放置於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拿包1個得逞後離去。嗣許佳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命曾美女提出上開手拿包及現金3,600元扣案後(均已發還許佳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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