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25號原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高德鋪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中有關離婚部分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和解離婚成立。故本院僅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為裁判,合先指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部分,其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5年3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77年3月29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暨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嗣於104年1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又原告係於10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以該日為基準日。
(二)原告於103年9月3日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情形如下:
甲:積極財產: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存款:286,
048元。
2.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74,586元。
3.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74,586元。
4.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207元。
5.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61,406元。
6.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937元。
7.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公司)股票2,629股,103年9月3日收盤價為49.5元,計13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股票3,891股,103年9月3日收盤價為57元,計221,787元。
乙:消極財產:原告於基準日因向父親 林君雄 借款支付委請律師之費用,故對其欠有10萬元之債務。
(三)被告於103年9月3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情形如下:
甲:積極財產:
1.被告名下不動產細目與價值如下:⑴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與坐落土地(下稱長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為11,803,000元。
⑵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與坐落土地(下稱長興路房地)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為17,615,000元。
至被告主張前開房地價值應扣除預估之增值稅額,然該等不動產既未出售,自不應將增值稅費列入斟酌。
2.蘆洲區農會之支票與活期存款共計:1,043,818元。
乙:消極財產: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土銀)三筆借款債務共計9,948,559元(計算式:3,000,000+4,961,78
1+1,986,778=9,948,559)。
(四)綜上,爰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751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表示向 高麗雪 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96年起即向土銀開始借款,應無必要再向高麗雪進行借貸。
2.關於被告表示積欠 許錩棋 貨款部份: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請款單與匯款申請書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憑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欠債。
3.關於被告表示其用以購入長安街房地之價款中有180萬元婚前財產應予扣除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認其所述為真。
4.被告抗辯原告因濫用假扣押制度使其受有24萬元損害,並於本件以原告就此應負之違約金賠償義務主張抵銷此節,原告予以否認,查原告前先於103年9月4日聲請對被告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係因發現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向土銀申請貸款並設定74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並於家中發覺被告同時向土銀簽立300萬元借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准假扣押。其後經被告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被告竟再於103年11月14日將長安街房屋向蘆洲區農會借款480萬設定抵押權,原告方另為假扣押之聲請,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31號予以裁准,雖該件裁定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但被告既確有更將長安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狀況,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因長興路房地再受假扣押,不得已和有意購買該房地之訴外人 李麗美 合意解除契約,並因此賠付24萬元違約金一事有故意過失,且此本係因被告自願賠償所致,當亦與原告聲請假扣押所為無涉。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查兩造係於104年1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而非係經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故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即104年1月
8日為其計算基準。
(二)對原告所述其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9月2日有向林君雄借款10萬元以便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然依證人林君雄到庭所述可知,其係為幫助原告而自行決定聘請律師,且原告於基準日尚有相當存款資力,是證人林君雄所支付之10萬元律師費應屬贈與而非借款。
(三)被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如下:
甲:被告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
1.不動產部分:⑴長安街房地經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354,931元後之價值為
11,448,609元,且因被告購買該房地時,曾以婚前出資與其兄 高德法 經營原料油生意,在婚後退股拿回之180萬元作為部分價款,此部分之婚前財產亦應從中扣除,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⑵長興路房地經鑑定扣除土地增值稅538,074元後之價值為17,076,926元。
2.蘆洲區農會存款:1,043,818元。
乙:負債部分:
1.土銀三筆借款債務共計:9,948,559元。
2.向高麗雪借款支應所需之負債50萬元:被告於96年間為購買長興路房地,因自有資金不足先向友人借款,後乃於99年8月31日向高麗雪借取50萬元以為清償。
3.被告從事蛋品批發,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上游廠商許錩棋批入蛋品貨款計1,641,186元、1,055,857元未付。
又因蛋品載運轉賣對象眾多,計至基準日不慎遺失許錩棋所有共2646個蛋箱,許錩棋雖稱若無法尋回,欲以每個蛋箱單價70元向被告索賠,然被告願盡力以50元賠償價格跟許錩棋再為協商,故於本件另應將積欠許錩棋之蛋箱賠償款項132,300元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
(四)原告濫用假扣押制度使被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原告明知被告欲將長興路房地售予第三人,且簽妥買賣契約,卻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前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准,原告乃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對被告長興路房地執行假扣押,被告為免違約面臨鉅額賠償,只得先向他人借款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不料原告竟又以同一債權請求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准,原告遂再持之聲請假扣押長興路房地,此有本院10
3年12月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濟字第808號查封登記函可證,終使被告因無法屢約而和買方合意解除契約,並遭要求違約賠償,幾經協商買方才願將違約金額降為24萬元。嗣被告對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加以廢棄並駁回原告聲請,原告之再抗告仍為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因原告濫用假扣押制度受有支付24萬元違約金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77年3月29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3年9月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兩造則於104年1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起訴狀上收狀戳章載記日期(卷一1頁),及本院103年度婚字第925號和解筆錄(卷一51頁)在卷可稽,可信屬實。則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既無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是於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而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若係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則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準此,本件原告原係訴請判決離婚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嗣雖就離婚一事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中關於彼此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之價值計算此節,揆諸前開說明顯仍應以原告起訴之時即103年9月3日,作為判斷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有:中小企銀存款286,
048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74,586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74,58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20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61,40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937元,另有光寶科技公司股票2,629股,基準日收盤價為49.5元,計13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正崴公司股票3,891股,基準日收盤價為57元,計221,78
7元,被告對此未予爭執,並有中小企銀104年12月1日
104蘆洲字第1540490067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卷二15頁)、南山人壽104年11月30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187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卷二17頁)、三商美邦人壽
105年1月15日(105)三法字第00021號函附保單資料(卷二8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40028922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二50頁)、個股歷史股價表(卷一163頁)、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卷二88頁)存卷可參,就此應無疑義。
(三)原告另主張為提起本件訴訟,乃於基準日前之103年9月
2日委請葉宏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父林君雄借款10萬元暫行墊付委任報酬乙情,業經證人林君雄到庭後以:女兒很可憐,所以想要請律師來處理這個案子,伊幫助她,當然她要還錢,因原告說沒有錢所以跟伊借,她沒有要求伊幫忙請律師,這件事是伊決定的,因伊看原告給被告打得很厲害,很可憐,之後伊從南部匯錢給律師,伊姪子也是律師,所以由他幫忙介紹,並直接跟葉律師聯絡,伊再與原告一起去葉律師的事務所找他,那時還沒付錢,之後伊回南部才去匯錢,伊也有跟原告說要幫她出錢,又因訴訟還沒結束,故尚未約定原告何時還錢,希望原告有錢一次還伊,沒錢分期付款也可以等語(卷二66頁以下)說明甚詳,關此並有原告所提匯款人為原告之母 林張金沙 ,於103年9月2日匯款10萬元給葉宏基律師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卷二61之5頁)在卷可考,足徵原告以上所指確非虛妄。被告固質疑證人林君雄既表示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係源自個人之想法,且是基於幫助原告目的方有此等安排,表示其與原告間就前開款項之給與應屬贈與而非借貸,然證人林君雄為協助原告維護自身權益替其決定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無非基於彼等間所存之至親情誼,惟即便如此,亦非表示父母為已成年之子女支應所需款項,一律均應歸列為贈與行為,蓋正如被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本非不具足夠資力,其父自無慷慨餽贈之任何理由,相較之下,證人林君雄於前揭時日匯付原告訴訟代理人之10萬元,認屬暫行墊付之舉毋寧更符事理,於此應將之計入原告於基準日所欠借款債務。
(四)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蘆洲區農會支票與活期存款共計1,043,818元,及名下之長安街與長興路房地,此並有蘆洲區農會104年12月28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4000446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二61之12頁以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44頁以下)堪供對照,前開不動產另經本院送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據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確認於基準日之長安街房地鑑估價值為11,803,000元,長興路房地之鑑估價值為17,615,000元(鑑定報告書15、16頁),原告雖主張相關房地既未出售,應不得扣除估算之土地增值稅費,然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原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倘非如是,逕命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人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因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費潛在成本,他方則只須享受利益並完全免除計算上之對應負擔,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自不公平;此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先會扣除土地增值稅,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是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即不可採,準此,長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增值稅額估算為354,391元,長興路之增值稅額估算為538,074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於扣除之後,長安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1,448,609元,長興路之價值應為17,076,926元。至被告另謂其於購買長安街房地時,曾以婚前投資合夥事業嗣後退股取回之180萬元充為部分價金,辯稱亦應將之從長安街房地價值中扣除云云,但細繹被告所提附卷之長安街房地買賣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卷二26頁以下),原僅能從中得悉斯時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經過程序,而難查明買賣款項之實際來源,至證人即被告胞兄高德法雖於本院表示:75、76年時有與被告合夥作原料油的生意,當時有4個人各出180萬元,包括被告,待合夥關係結束後伊退還180萬元現金給被告,他拿去買房子等語(卷二63頁背面以下),然其既非親替被告支付房地價款之人,以上所述究竟無非只為其個人臆測,因被告其後是否確將退得投資款項轉作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別無事證可佐,自不得率認被告於此所陳為真。
(五)被告於基準日尚欠金融機構之婚後負債部分計有土銀三筆借款債務共9,948,559元乙情,為原告所是認,另有土銀
104年12月4日蘆放字第1045003456號函載說明(卷二18頁)、105年3月2日蘆放字第1055000009號函載說明(卷二12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無訛。又被告辯陳其於99年8月31日曾向胞姊高麗雪借款50萬元一事,亦據證人高麗雪至本院以:被告於99年時跟伊借了50萬元,之後這筆錢他還沒有還伊,伊知道被告沒有錢,所以不敢跟他要,他的小孩也要用錢,所以沒跟他討,兄弟姊妹就是互相幫忙,當時沒有約定借錢的利息及還款期限,畢竟就是兄弟姊妹急用,如果他要還就還,利息要算就算,伊借給別人也是這樣,現在不好意思跟被告討,被告若有周轉困難,伊也會加減拿個幾萬現金給他,叫他拿去先用,這50萬元剛好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就請被告把帳戶寫給伊,伊直接轉給他,所以只是剛好這條有證據而已等語(卷二41頁背面以下)證述明確,對照被告所提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二25頁),及勘驗證人高麗雪當庭提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載記明細,亦可查知證人高麗雪確曾於99年8月31日匯款50萬至被告蘆洲區農會帳戶當中,凡此適足徵被告所辯上情真有其據,原告徒以被告96年開始已有以名下房地貸款之狀況,率謂被告於99年間應無用款需求,因無從察見中間關連與合理推論之處,容非可採,是於本件應併將被告向證人高麗雪所借50萬元且未清償之該筆債務列為其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六)被告復抗辯結算至基準日止,其尚積欠許錩棋蛋品貨款計1,641,186元、1,055,857元未付,並提有公司請款單(卷二46頁、136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卷二47頁)為證,證人許錩棋到庭後就此亦予結證附和(卷二138頁以下),但查,縱真如被告所言直至基準日為止其仍未將前向證人許錩棋購買蛋品之貨款予以清償,因而造成其消極財產有所增加,然被告既係以批入蛋品後復行轉賣為業,其在對證人許錩棋負有該等貨款債務同時,必亦於積極財產部分出現同額累積,此或為另待轉售之蛋品現貨,或係賣出蛋品後尚須收取之應收債權,或是無證據可認因另作支用花費,於基準日確已不復存在之出售所得相關款項,是於本件一方面認定被告於基準日尚欠證人許錩棋如上貨款,另方面至少可認被告積極財產亦已因此同樣獲致積累,於考量前開貨款債務之際,因須一併將被告積極財產予以相同調整,是就被告婚後財產而言,於計算上當可將此逕予省略,俾免加減繁複。又依證人許錩棋證述之:伊記得到103年9月2日,被告還欠伊箱子2,646個,新品一個大概要七十幾元,伊希望可以拿回箱子,不要錢,如果要給伊錢,需要用原價給伊,過去與其他客戶若有類似狀況,伊就是以此方式向其請求另購箱子的費用等語(卷二140頁背面),可知在與證人許錩棋交易期間,因蛋品載運轉賣繁複,計至基準日被告已不慎遺失證人許錩棋所有之蛋箱共2,646個,雖證人許錩棋表示如無法找回,欲以每個蛋箱單價70元進行索賠,然被告於此既表示願盡力以50元賠償價格和證人許錩棋再為協商,是以其抗辯於基準日積欠證人許錩棋關於蛋箱遺失之賠償債務,於132,
300元(計算式:2,646×50=132,300)範圍內應可認屬合理適當。
(七)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應為2,476,
693元(計算式:286,048+674,586+674,586+19,207+361,406+108,937+130,136+221,787),基準日仍存之婚後債務則為10萬元,再行計算可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76,6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29,569,353元(計算式:11,448,609+17,076,926+1,043,818),基準日所存之婚後債務為10,580,859元(計算式:9,948,559+500,000+132,300),再行計算可知被告於婚後剩餘財產乃為18,988,494元。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原告請求者亦係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可認有理,而兩造婚後財產既見於上,差額乃為16,611,801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8,305,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假扣押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假扣押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隨聲請就被告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6號對被告所有長興路房地辦理查封登記,被告其後提存300萬元供為擔保並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原告卻又以同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可能,再向本院聲請於被告財產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因之雖經本院先以103年度家全字第31號裁准假扣押,然待被告提起抗告後,即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聲請,其理由略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前後二次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完全相同,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同一債權已提供足額擔保,相對人本件請求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堪採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既無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64
3號裁定駁回確定各情,已經本院查閱上開各該案號卷證核閱無誤,原告在未就本件聲明請求金額予以擴張情形下,再以同一債權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假扣押,未顧被告斯時已就其請求金額提存足額款項以供擔保,所獲假扣押裁定嗣經撤銷自屬因其自始即存在不當情事,而被告因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08號又就長興路房地辦理查封登記,致被告只得與原有意購買該房地之買受人李麗美合意解除契約,並賠付24萬元之違約金,其情亦有被告所提解約協議書(卷一170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卷二134頁)堪為佐據,則被告與李麗美解除長興路房地買賣契約,與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既確實係因該房地遭原告持自始不當嗣經撤銷之假扣押裁定而來,兩者間存在因果當無可疑,無論原告對此有無故意過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24萬元後,其所請金額8,065,901元,暨自其於105年
3月24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後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之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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