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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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卓玉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於102年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2年5月1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詎原告復於104年11月22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原告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84mg/l,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4年12月2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再於105年1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屬刑罰同一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機關不得以修正後對原告更為不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原告,是系爭處分有違反從輕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之: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就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決議,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修正後新法與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累犯: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我國法律就新法實施後累犯之處罰,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2年1月30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年3月1日施行。是以,參酌前揭行政罰與刑罰之規範與實務見解,自刑罰與行政罰係量的區別說之觀點,舉重以明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法,對於行為人於修正前業已發生違反該條例之加重處罰要件行為,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即修正前之規定。
4.準此,原告固於修法後再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於修法前102年2月4日)亦確有第1次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年內有2次以上之加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系爭處分未查及此,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二)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在102年3月1日始生效施行,被告機關竟以新修訂之法律溯及重新評價原告過去之行為,顯已違背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是系爭處分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可悉,基於法治國原則法之安定性與信賴賴保護原則,原則上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是以,新法實施後立法者應有義務制定過渡條款,限制新法生效後之適用範圍,若未制定過渡條款,仍應有合理之補救措施,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均為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而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
3.經查: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既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施行,自僅能於該日起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被告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原告在102年3月1曰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原告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酒駕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被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4.次查: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原告,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原告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其他不應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原告所為2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
5.第查:本件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原告對於舊法處罰之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即原告本係信賴其第一次酒駕行為,已經裁罰執行完畢,而不會再就該酒駕行為重為評價,甚或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因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年,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142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件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大法官釋字第142號解釋標的係當時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五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而不得課徵,顯然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5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值得稱道。
6.又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局限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規範解釋意旨,故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之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142號解釋意旨,應無所謂案例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7.綜上所述,原告固於修法後再有本案之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此一酒後駕車雖係發生於第1次酒駕行為後5年內,惟關於該加重處罰條件行為(即第1次酒駕行為)均係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況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之前,本不該列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於5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後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原則。是本件系爭處分違反上開法律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之,以符法制。
(三)原告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告機關卻吊銷原告大型聯結車之駕照,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對原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影響,是系爭處分乃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1.經查:原告本次酒駕行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大型聯結車,且自小客車與大型聯結車分屬不同級別之車種,於駕照之考取過程亦各不相同,是目前採行之一照制模式顯不妥適,被告機關為求方便未就不同級別車種之駕照予以區別採多照制,造成原告明明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酒駕行為,卻致使大型聯結車之駕照被吊銷,兩者顯有欠正當合理之關聯,系爭處分顯已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次查:原告之大型聯結車駕照係為謀生工具,而原告駕駛大型聯結車執業以來從未有任何重大違規紀錄,更無飲酒或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此有監理服務網查詢原告違規記點紀錄結果可證;又原告家中有年邁母親與聯有孩子需要扶養照顧,家中房屋貸款與所有經濟開銷亦均由原告依靠大型聯結車職業收入負擔,是懇請鈞院審酌如吊銷原告大型聯結車駕照,將致原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不僅違背前述之法治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更違反不利亦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系爭處分實有諸多違法之處甚明,應予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裁罰原告,若強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適用本案,將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況,而侵害受規範者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即原告本係信賴其第一次酒駕行為,已經被告裁罰執行完畢,而不會再就該酒駕行為重為評價,甚或成為其他違規行為之加重處罰要件」,基於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從輕適用等法規範,本件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之。以上,懇請鈞院明察,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無任感禱。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至訴外人 林建宏 身體受傷、訴外人 劉俊煌 汽車受損,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回覆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違規屬實,舉發過程亦屬合法。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094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4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10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1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3.另原告先前於102年2月4日即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憑。
(三)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查,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次查原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此係法院對原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就原告違規行為,於扣抵後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系爭處分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三)是本處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度超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自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本件應有從輕原則之適用,系爭處分違反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五)系爭處分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次按前開條文文義及其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至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處分顯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顯屬對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3.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原告曾於102年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2年5月1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5月1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詎原告復於104年11月2
2日20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因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0.84MG/L)」,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予以舉發,併就原告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非屬刑罰同一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回覆聯、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76頁、第75頁、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乃以原處分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須吊銷駕照處分之規定,其修正條文係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依法應自102年3月1日起之違規件數才起算並且開始併計,始符合立法意旨及法理,絕無溯及既往地再向前併計,亦即原告於102年2月4日之前述酒駕超標之違規事項應不列入上開102年1月30日公布,同年3月1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云云為據。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中第35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復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惟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查本件原告於5年內第1次觸犯酒後駕車超標之規定,係於102年2月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情,此已如前所述,而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酒駕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並需值得為信賴之保護,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即104年11月22日20時8分許,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有值得信賴舊法規定之行為。是認原告在主觀上或僅為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客觀上尚未有表現已生信賴及值得信賴保護之事實,自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原告就此主張本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至於原告再另主張:其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告機關卻吊銷原告大型聯結車之駕照,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對原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影響,且其大型聯結車駕照係為謀生工具,而原告駕駛大型聯結車執業以來從未有任何重大違規紀錄,更無飲酒或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又家中有年邁母親與聯有孩子需要扶養照顧,家中房屋貸款與所有經濟開銷亦均由原告依靠大型聯結車職業收入負擔,是懇請鈞院審酌如吊銷原告大型聯結車駕照,將致原告產生重大之不利益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本次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舉發,被告機關卻吊銷原告大型聯結車之駕照,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2)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有違法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情形,亦無生原告所稱本件有侵害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被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於本案原告同一行為所另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就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秩序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