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ORIP行動電源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ORIP行動電源
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01號被告韓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徒手竊取協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訓公司)置於賣場3C專櫃之ORIP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協訓公司賣場人員 陳奕如 發現行動電源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尋線得知,並 荊景 于107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韓杰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扣得ORIP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陳奕如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韓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