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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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業於114年9月18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