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海芝味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為相對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87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1598、1599
地號土地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路○○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岡簡196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坐落高雄縣○○鄉○○段1598、1599地號土
地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路○○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於約20年前
為照顧耕作之農地,自行搭建之農舍,有獨立對外出入口,
係屬聲請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877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
案卷與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1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甲○○為相對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單純以債權額或停止執行部分之標的物價值為
依據。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本院
執行處民國93年8月17日查封筆錄及93年8月17日高雄縣岡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係坐落高雄縣
○○鄉○○段1598、1599地號土地上同段126建號即門牌號
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之一部分,與其餘部分緊鄰
相連,且均坐落高雄縣○○鄉○○段1598、1599地號土地,
而前開土地上尚有同段36建號建物,並與系爭建物使用同一
門牌,故本院執行處乃將系爭建物與同一建號其餘部分、同
段36建號及高雄縣○○鄉○○段1598、1599地號土地合併拍
賣,聲請人雖僅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考量
系爭建物一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建物、同一建號其
餘部分建物、同段36建號建物及高雄縣○○鄉○○段1598、
1599地號之現況研判,勢必導致同一建號其餘部分建物、同
段36建號建物及高雄縣○○鄉○○段1598、1599地號土地亦
無人應買,而使系爭建物、同一建號其餘部分建物及高雄縣
○○鄉○○段1598、1599地號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
陷於停止之狀態,因此,本院認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自應以系爭建物、同一建號其餘部分建物、同段36
建號建物及高雄縣○○鄉○○段1598、1599地號土地之合併
價額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衡量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損害金額,比較決定,而非以聲請人主張之停止
執行之標的物價值1/3定擔保金額。
㈡又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9,5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7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相對人債權額就本金部分合計為39,500,000元,而
系爭建物、同一建號其餘部分建物、同段36建號建物及高雄
縣○○鄉○○段1598、1599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後
,合計價值雖達28,188,873元,惟本院預定於95年3月22日
拍賣之最低價額合計為28,120,000元,故本件聲請人縱未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可能之受償金額應為28,120,000元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金額即28,120,000元為基準,並參酌聲請人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司法院頒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款規定,簡
易訴訟案件第1、2審辦案期限合計約2年又10月,以民法
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3,983,620元(28,120,000
元×5%×2又10/12=3,983,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擔保金應以3,983,62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債務人並無因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損
害之可能,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停止或續行亦無決定餘地
,無將其列為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以債務人海芝味食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聲請部分,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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