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連益
甲○○
林玉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
92年8月15日至93年12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4,90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84,905元,
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