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1之11號,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左耳及左枕部鈍傷、紅腫之傷害。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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