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965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後,已於97年6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台中縣太平市○○里○○路1之6巷7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同居人」欄,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戶籍地址確係台中縣太平市○○里○○路1之6巷7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97年6月10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則自97年6月10日起算,在途期間為3天,上訴期間屆滿日為97年6月23日,詎被告遲至97年7月1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