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3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6行至第7行與倒數第1行及第2行「(毛重0.50公克,淨重
0.09公克)」均更正為「(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甲○○竟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3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3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持有海洛因顯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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