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香 后即后昇企業社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香后即后昇企業社邀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自94年11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3.37加碼年息百分之3.13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427,63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2件,其餘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系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