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9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言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負違約金新台幣600元。被告自94年12月至95年9月共積欠265,364元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相對人迄置不理,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違約金減縮為原約定金額二分之一,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雖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但未具體說明爭議內容為何及相關佐證,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