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妍慧 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台幣參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且依逾期未繳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逾期未繳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金額在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金額在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金額在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至95年6月24日止,被告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713元元,合計6071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雖先前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糾葛之內容、細節為何,未見被告有何明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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