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9676─KW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金山街與金山十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撞及沿金山街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丙○○○之夫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創傷後水腦及氣喘之傷害,經手術後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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