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鼎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鮮實業有限公司、乙○○、甲○○及丙○○經合
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之經濟部民國97年4月8日經中三字第09736043480
號函及查詢表所示,被告鼎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
鮮公司」)雖經經濟部以96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09632837
560號函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核准解散,且於解散後未向法院
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然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
復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
以鼎鮮公司解散後,縱使怠於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應視為
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其經推定代
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條所準用之
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若未於章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時,
應由全體股東充任之;且複數之清算人如未推定由何人代表
公司,並向法院聲報,充任清算人之各股東均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茲業已解散之鼎鮮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選任
清算人,有本院97年3月27日板院輔民恭97板簡字第95號函
上蓋之「民事科查無」戳記可稽;而被告公司係由股東甲○
○、丙○○及兼任董事之乙○○組成,其章程未訂明何人擔
任清算人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7年4月8日
經中三字第09736043480號函檢附之公司章程影本可憑,揆
諸前述說明,即應以股東甲○○、丙○○及兼任董事之乙○
○為鼎鮮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則原告於
97年4月3日遞狀聲請更正以乙○○、甲○○及丙○○為鼎
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鼎鮮公司於95年7月間邀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予乙
○○使用,依約乙○○即得持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在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指定之當期截止日前全數付
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利率9%計算至該
筆款項清償之日止,如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除應計付循
環利息外,需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若連續2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公司依法合併、解散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乙○○持卡簽帳消費,至今積
欠自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之消費款479,196元
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20,08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鼎鮮公司自應如數清償,並由其連帶保證人乙○○、甲○
○、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9,280
元及其中479,196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原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499,280元及其中479,196元自96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嗣於97年3月13日遞狀更正如前述)等語,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
人資料暨聲明書、連帶保證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公司登記
查詢網頁、催收款通知書2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等
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商務卡或信用卡交易,均係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
之商務卡或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商務卡或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後,持商務卡或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其帳款由發卡機構承諾代向特約商店先行償付,再
由持卡人於商務卡或信用卡契約所約定期限內繳清全額或最
低限額,就其未還清或逾期給付之部分,按約定利率支付循
環利息或併加計違約金,以上商務卡或信用卡之使用約定核
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則發卡機構請求返還墊款,
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人於主債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保證債
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
欠之債務,與其同負全部履行責任之謂,即具有連帶債務之
性質,故基於補充性所生之先訴抗辯權、未定期或定期保證
責任之免除抗辯(民法第745條、第753條、第755條),
於連帶保證均不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
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鼎鮮公司授權之乙○○
持商務卡簽帳消費後,既積欠前述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還,自應由鼎鮮公司如數清償,並由其連帶保證人乙
○○、甲○○、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9,280元及
其中479,196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
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