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何治珊
陳怡君 林子薰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 江亭穎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治珊、陳怡君及林子薰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捌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陸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陸拾元、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至原告何治珊、陳怡君及林子薰勞工退休金專戶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何治珊、陳怡君及林子薰分別提供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零伍拾元、參拾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拾肆元、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何治珊、陳怡君及林子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治珊新臺幣(下同)1,089,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96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薰69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何治珊請求金額中之83,160元、原告陳怡君請求金額中之68,040元、原告林子薰請求金額中之46,620元,均屬被告應為原告三人提存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錢,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治珊1,00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90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薰64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3,160元至原告何治珊勞工退休金專戶。五、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8,040元至原告陳怡君勞工退休金專戶。六、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6,620元至原告林子薰勞工退休金專戶。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因原告何治珊所請求之加班費部分已罹於時效,再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治珊94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何治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第一旺彩券行工作,原告陳怡君自98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得億發彩券行工作,原告林子薰自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東昇彩券行工作,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告知原告何治珊、陳怡君,於102年11月中旬告知原告林子薰,將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後即不用再來上班。
(二)被告未依法為原告三人投保並提繳退休金、未給足加班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
1、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三人,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可稽。
2、被告未依法為原告三人投保勞工保險,僅讓原告三人以自己名義投保於彩券販售人員職業公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原告三人之投保薪資均為21,900元。被告並未為原告三人投保,故亦未為原告三人依法提撥每月薪資6%之退休金;又因未投保,致原告三人無法申請失業給付。
3、原告何治珊在第一旺彩券行工作、原告陳怡君在得億發彩券行工作,該二家彩券行營業地點一樣,營業時間為每日早上7時至晚上12時,原告何治珊、陳怡君之工作時間各為11小時,原告何治珊自99年1月起每日工作時間變為10個半小時;原告林子薰在東昇彩券行工作,營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時至晚上8時止,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依每日8小時工時計算,則原告三人每日加班為3小時或
2.5小時,且依法每二週之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故星期六之工作時間每二週之超時工作為9小時。被告多年來均未給付原告三人加班費。
4、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資遣費,並未給付。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原告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
1、原告三人離職前6月薪資,有存簿影本可證,原告林子薰之薪資部分應加上每月被扣除之5,000元,有同意切結書可參。
2、依此計算,原告何治珊之月平均工資為22,357元【計算式:(23,336+20,294+20,851+22,774+23,033+23,864)÷6=22,357】;原告陳怡君為22,442元【計算式:(23,704+20,096+20,645+22,781+23,204+24,220)÷6=22,442】;原告林子薰為21,653元【計算式:(24,051+21,916+18,915+20,509+22,490+22,038)÷6=21,653】。
3、原告何治珊部分:
(1)失業補償金78,840元:(以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21,900元×0.6×6個月=78,840元。
(2)資遣費55,893元:(以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以5年計算為22,357元×0.5×5年=55,893元。
(3)加班費815,116元:(以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
1.時薪91元【計算式:21,900元÷30天÷8小時=91】。
2.1週加班費為3,324元【計算式:[(91×1.33×2)+(91×1.66)]×5天=1,965;星期六91×1.66×9=1,359;1,965+1,359=3,324】。
3.若為每日工作10.5小時,則1週加班費為2,944元【計算式:[(91×1.33×2)+(91×1.66×0.5)]×5天=1,585;1,585+1,359=2,944】。
4.前1年半上11小時,加班費為259,272元【計算式:365天×1.5年÷7天=78週;78週×3,324元=259,272元】;後面4年上10.5小時,加班費為612,352元【計算式:
365天×4年÷7天=208週;208週×2,944元=612,352元】。
5.另97年8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之加班費金額為56,508元【計算式:共123日,除以7為17週,每週加班費為3,324元,乘以17為56,508元】,因該部分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
6.承上,加班費共計815,116元【計算式:259,272元+612,352元-56,508元=815,116元】。
(4)未提撥之勞退金83,160元:(以投保薪資較低之21,000元計算)
被告應提存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83,160元【計算式:21,000元×0.06×66個月=83,160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治珊949,849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83,160元至原告何治珊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陳怡君部分:
(1)失業補償金78,840元:21,900元×0.6×6個月=78,840元。
(2)資遣費44,884元:以4年計算為22,442元×0.5×4年=44,884元。
(3)加班費777,816元:
1.時薪91元【計算式:21,900元÷30天÷8小時=91】。
2.1週加班費為3,324元【計算式:[(91×1.33×2)+(91×1.66)]×5天=1,965;星期日91×1.66×9=1,359;1,965+1,359=3,324】。
3.加班費共計777,816元【計算式:365天×4.5年÷7天=234週;234週×3,324元=777,816元】。
(4)未提撥之勞退金68,040元:被告應提存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8,040元【計算式:21,000元×0.06×54個月=68,040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901,540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8,040元至原告陳怡君勞工退休金專戶。
5、原告林子薰部分:
(1)失業補償金78,840元:21,900元×0.6×6個月=78,840元。
(2)資遣費32,480元:以3年計算為21,653元×0.5×3年=32,480元。
(3)加班費535,164元:
1.時薪91元【計算式:21,900元÷30天÷8小時=91】。
2.1週加班費為3,324元【計算式:[(91×1.33×2)+(91×1.66)]×5天=1,965;星期六91×1.66×9=1,359;1,965+1,359=3,324】。
3.加班費共計535,164元【計算式:365天×3.1年÷7天=161週;161週×3,324元=535,164元】。
(4)未提撥之勞退金46,620元:被告應提存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46,620元【計算式:21,000元×0.06×37個月=46,620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薰646,48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46,620元至原告林子薰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兩造102年11月16日所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協議書約定有「於102年12月30日依甲方(即原告何治珊)提供的郵局的帳號匯入75000萬元整」、「於102年12月30日依甲方(即原告陳怡君)提供的郵局的帳號匯入40000萬元整」、「於102年12月30日依甲方(即原告林子薰)提供的水上農會的帳號匯入75000萬元整」之停止條件,茲被告未於條件之期限前履行,則該協議書之「爾後乙方江亭穎概無需再負任何攸關勞方權益的法律判決賠償金」,並未生效。又因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且嗣後又不承認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認為該約定已因被告不遵期履行而失效。
(2)另系爭協議書之「爾後乙方江亭穎概無需再負任何攸關勞方權益的法律判決賠償金」約定,係被告單方面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存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法該「爾後乙方江亭穎概無需再負任何攸關勞方權益的法律判決賠償金」約定應為無效。再者,被告之前有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協議書作廢,原告亦同意作廢,是以系爭協議書已不存在。
(3)若認系爭協議書之「爾後乙方江亭穎概無需再負任何攸關勞方權益的法律判決賠償金」約定有效,其意亦係指賠償金之請求,例如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與原告三人請求加班費、提撥勞退金於專戶之請求不同,此部分原告三人並未拋棄權利。
2、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顯見法律規定原則係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
(2)若被告認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原告三人否認之:
(1)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定期契約僅限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且必須雙方有明確約定為定期性契約方可。
(2)本件勞動契約一則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再則,雙方契約之始,並未約定為定期性契約,亦無契約之終期,顯非定期性契約。
4、依勞動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1.本件勞雇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函文說明二);2.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給付之(函文說明八);3.核計加班費之時薪應以勞工平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報酬推計之(函文說明九)。依上開函文說明九所示,原告主張加班費應依原告之計算式為準,並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日薪576元、時薪72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日薪596元、時薪
74.5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日薪626元、時薪78.25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日薪634.9元、時薪79.36元。被告之上開計算式,違反勞動部上開函文說明九所示,應不可採。
(2)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算法,蓋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工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工時,則每月之工作時數不得超過184工時【84(二週之工時)+84(二週之工時)+16(二日之工時)=184(一月之工時)】,依此來計算,則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時薪93.91元(17,280÷184=93.91);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時薪97.17(17,880÷184=97.17)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時薪102.06(18,780÷184=102.06)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時薪103.51(19,047÷184=103.51)元。原告上開關於時薪之算法,符合勞動部上開函文說明九所示。
(3)原告主張時薪均以91元為計算基準,均低於上開原告主張計算式之基本時薪,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尚低於法規最低基本工資之計算時薪,應有理由。
5、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且為舊勞基法時期之判決,於本件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1)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上揭二份判決主張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等語。
(2)惟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之勞方均為警衛,適用輪班制,因而有例假、休假及備勤等工資之疑義,與本件原告為單純受僱之勞工,並無輪班,亦無例休假或備勤之工資問題,兩者個案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另,上開二判決均是在89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關於工時修法前之判決,按89年修法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此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以兩造約定週一至週六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9時至晚上8時之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小時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既然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工時規定之約定無效,被告自不能執無效之約定,主張原告應受拘束等。是以,上開最高法院二份判決,顯無法考量到89年勞基法修法之情,且該二份判決亦未慮及民法第71條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被告提出之其他法院判決,或為地方法院法官之各案件見解,或為高院法官基於最高法院上開二則判決為依據,均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6、又本件係因被告未為原告三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反而要原告三人自行辦理職業工會加保,導致原告三人於非自願性失業後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被告辯稱需向公立就業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程序,於本件並不適用,相關法院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因被告沒有幫原告加勞保,所以原告根本沒有辦法辦理失業給付。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義務。另被告除原告試用期間外雖有給付原告勞保的錢要原告自己去投保職業工會的勞保,費用大約原告負擔4成,被告負擔6成,但勞退是另外要提撥薪資6%至原告帳戶,而被告並未提撥,故影響到原告之退休金。
7、原告三人對於被告所提之計算式不同意,主張應依原告之計算式。又縱認原告三人一開始之起薪為2萬元,然依被告所提出勞委會之基本時薪計算,亦高於原告三人起訴請求之時薪91元,故不影響原告三人之請求金額。另被告提出有關原告何治珊之薪資條部分,原告無意見,惟被告提出原告三人薪資資料附件均由被告自己繕打數字,並不正確,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原告之薪資條方為正確,蓋原告三人所領取之薪資包括基本月薪,若全勤則再加2,000元,及販售刮刮樂之業績獎金(此部分非屬薪資),被告所繕打之電腦資料看不出販售刮刮樂之業績獎金之金額。又被告提出之原告工資明細表及福利說明部分,原告林子薰就其部分無意見,惟原告何治珊、陳怡君就其部分認有部分數字有誤,其錯誤部分主張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另原告何治珊係自97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被告記載至98年9月30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9時,底薪為18,000元,全勤2,000元;自98年9月(被告記載98年10月)起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晚上12時止,底薪為2萬元,全勤2,000元。而就被告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三人均無意見。
8、被告就原告何治珊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之加班費主張時效抗辦云云,惟原告何治珊係於102年12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此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原告何治珊於103年2月20日起訴,並未逾民法第130條之6個月期間,是以時效於102年12月間即已中斷,且時效係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原告何治珊薪資係於工作後之翌月10日才領薪,則97年7月份之加班費係於97年8月10日才可行使請求權,故僅97年8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之加班費金額為56,508元罹於時效而不請求。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治珊94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90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薰64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3,160元至原告何治珊勞工退休金專戶。5.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8,040元至原告陳怡君勞工退休金專戶。6.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6,620元至原告林子薰勞工退休金專戶。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本件之相關權利義務業已於102年11月16日因書立協議書而和解,原告不得捨協議書而更為本件之請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各為甲方(即原告三人)與乙方即被告經由協議同意支付原告各7萬5千元、4萬元及7萬5千元以為離職後的失業補償金,原告等人則同意被告無須再負任何攸關勞方權益的法律判決賠償金,此有兩造書立之三紙協議書可稽,故原告依法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2、復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本件無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之原因,故縱令被告尚未履行前開和解條件,惟原告亦僅能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而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內訂有「102年12月30日」匯款之停止條件,且被告未於12月30日前匯款,故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於甲乙雙方簽定後立即生效(即102年11月16日簽立日期),此與原告所稱係停止條件有間,故非可採。實則,兩造所約定之102年12月30日乃屬被告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倘期限屆滿後,被告尚未履行給付義務,則依法僅生遲延效果(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參照),而與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效力無涉。此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以:「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甚明。原告就和解契約之解釋已脫逸文字解釋,系爭協議書根本看不出來有原告所稱之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更沒有分割適用的道理。
4、原告以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子薰、何治珊而片面毀約云云。惟原告林子薰、何治珊另於同年12月4日各以嘉義興嘉郵局第382、379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同意離職才書立協議書,另行指派工作地點難以接受」等語,顯見原告林子薰、何治珊係希望維持協議書效力。再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則本件並無兩造合意解除協議書之情形(蓋原告林子薰、何治珊於102年12月4日回覆希望離職而依協議書請求),則兩造權利義務自應遵循和解所新創設之法律關係,並無疑義,故否認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作成的過程業已作廢之主張。
5、至於原告稱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適用云云,惟按和解契約精神本在於退讓,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退讓之必然結果。況且,原告和解金額從4萬元到7萬5千元不等,自屬兩造磋商後結果,此與預定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無涉。
6、綜上,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自不得捨系爭協議書而更為本件之請求。
(二)兩造應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契約」:
1、不論公益彩券或運動彩券之經銷商,其中籤後所得經營期間僅為6年(屆滿後視有無中簽而定是否能再繼續經營6年)。惟第一旺、得億發及東昇彩券行於6年期滿後(即102年12月31日)均未中籤,且如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所示,目前業已結束營業。又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被告所能提供原告等人之工作權至多僅為6年經銷期間,屆滿後若無法繼續中籤,則被告自無彩券行可供原告等人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定期契約」,應無疑義。
2、另「地方民意代表任期屆滿後,因勞雇關係契約期限屆滿,其與公費助理之勞雇關係消滅,此時並無資遣費之問題;如地方民意代表係於任期屆滿前與助理終止勞動契約者,代表即應依勞動相關法規規定給予資遣費」(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及「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屆滿卸任。依國民大會代表報酬及費用支給條例規定聘用之國會助理,係協助國大代表研究憲政及服務選民等事務,因國民大會代表有法定任期,於任期屆滿時,其依上開條例聘用之國會助理所依附於國民大會代表而生之國會助理職務身分,隨之消滅。依上開條例聘用至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屆滿為止,其期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期勞動契約。契約期限屆滿,勞雇關係消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並無發放資遣費之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4月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示參照),基於相同法理併上開本件工作性質之說明,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
3、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期間屆滿日則為102年12月31日(即被告分獲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公司許可經營彩券行之期間)。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失業補償金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反面解釋而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於定期契約,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等人於勞動契約期滿(即102年12月31日)離職,當不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因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故自不得請求賠償失業補償金。
2、再者,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保險給付,此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倘原告等人於102年12月31日期滿離職後,未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即與前開失業保險給付之要件有違,難認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相同見解,參照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鳳勞小字第3號判決)。
3、綜上,原告請求賠償失業補償金部分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
2、本件勞動契約屬於「定期契約」,且原告等人均係102年12月31日期滿離職,均如前述。併上開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之函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屬依法無據。
3、嗣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就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部分表示無意見。
(五)關於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部分:
1、原告等人均以無一定雇主身分參加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及嘉義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並參與投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有原告所提之投保資料可稽,則於原告屆齡退休時自可以上開身分領取勞退給付。
2、原告要求於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另行提撥退休金至其專戶,自有重複投保問題,且將造成原告之不當得利,當非法之所許,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兩造約定上班時間高於每日8小時,並非違法:
1、按「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2、本件彩券行之工作性質並非一般勞動工作所可比擬,諸如買氣僅集中於上班族下班或晚間時段(即原告實際販售彩券時間),或連續幾期未開出頭獎時,買氣才略為集中。此外,其餘時段則盡為原告可自由使用之時間,故前開工作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況且,原告於受僱期間,除了每月固定薪資、全勤獎金外(尚有中秋、端午獎金、過年紅包、加倍工資),另有銷售刮刮樂以月銷售總額每100元分得1元。而衡諸常情,原告每日上班期間愈長,銷售成績愈好,則可分得之獎金則愈多。
3、綜上,兩造約定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日早上10點到晚間9點;週一至週五,每日早上9點至晚上8點(週日上午7點半到下午6點半)及每日早上9點至晚上8點,月休4日等約定,並非違法。
(七)兩造既已約定每日工作時數,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另行給付加班費用,惟可請求工資之給付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亦即,如有不足處則可請求差額):
1、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基此,上訴人受僱時,關於薪資之多寡,兩造既約定以月薪為固定給與,不另津貼。則上訴人可否再請求例、休假工資等,自應視其所領薪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以為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及同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限於工廠守衛始有適用餘地,更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此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以:「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及78年司法院第14期業務研討會意見亦同上。顯見,薪資及每日工時等勞動條件自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自不待言。
2、晚近最高法院見解以:「而公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各該項目常因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同此)。此外,「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業已明確告知其工作內容、期間、薪資給付,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據此實行長達2年5月,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假日延時工資及未休假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及法定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天工作時間自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時工作之加班費l,369,032元、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0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10,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亦與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同。
3、原告以兩造簽立之工作契約書主張原告何治珊前1年半係每日上班11小時,後4年每日上班10.5小時;原告陳怡君每日11小時;原告林子薰每日11小時,故自得請求超過每日8小時之加班費用云云。惟本件關於每日上班期間(即時數)及薪資數額均為兩造合意,原告自應受此拘束,已如前述。況且彩券行之工作性質並非一般勞動工作所可比擬,諸如買氣僅集中於上班族下班或晚間時段(即原告實際販售彩券時間),或連續幾期未開出頭獎時,買氣才略為集中,此外,其餘時段則盡為原告可自由使用之時間。再者,原告於前開所稱上班期間內,均遇有午、晚餐用餐時間,倘原告依舊計算用餐時段亦為上班期間,將造成用餐亦可計入加班並請求費用,如此豈非咄咄怪事,豈為事理之平。故應扣除原告午、晚餐(含休息時間),二餐共1小時,而扣除前開用餐及休息時段後,原告何治珊前1年半係每日上班10小時,後4年每日上班9.5小時;原告陳怡君每日10小時;原告林子薰每日10小時。是兩造既已合意每月上班日數、每日上班時數、薪資(包含底薪、全勤獎金及嗣後之銷售刮刮樂獎金、端午、中秋500元獎金、過年2,000元及除夕至初三,工資加倍等),若前開給付之工資未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自不許原告另行請求超時(即每日8小時計算工作時數)工作之加班費等。且衡諸常情,原告每日上班期間愈長,銷售成績愈好,則可分得之獎金則愈多(此亦即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不同之故),自不待言。
4、承上,併上開司法實務(含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按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計算加上加班時數,若有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加上加班費之情事者,原告始得請求之間之差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持相同見解),以求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
5、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任職時已知每日於彩券行上班時間起訖、時數及每月月休天數等,並合意而簽立工作契約書,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書三紙足稽。則併前開說明,原告三人即不得任意於事後反悔而要求更高於契約成立時之更高勞動條件,而僅於約定時數加計加班費後如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時,方可要求差額之給付,自不待言。
6、茲就原告等人所受工資及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計算如下:
(1)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起基本工資為17,280元、日薪576元、時薪72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法定工資為17,880元、日薪596元、時薪74.5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法定工資為18,780元、日薪626元、時薪78.25元;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法定工資則為19,047元、日薪634.9元、時薪79.36元。
(2)若以原告每日上班加計加班時數每日10小時計算(扣除
午、晚餐時間每日共計1小時,已如前述),則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如附表一所示。
7、被告於計算每月金額後,對照原告實領工資後,僅於不足部分被告方有給付差額之義務,尚不許原告另行請求加班費之給付(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勞上第16號、101年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承上,原告何治珊受僱期間所得請求加班費差額為59,175元、原告陳怡君受僱期間所得請求加班費差額為47,071元、原告林子薰受僱期間所得請求加班費差額為72,352元,計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計算每小時加班費方式及計算加班費差額合於現行司法實務。
(八)縱令原告何治珊可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惟其97年7月1日至98年2月20日之差額請求,因已逾5年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依然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原審本此見解暨上述其他理由而為此部分(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及99年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反面解釋)。
2、原告何治珊係於10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見,本件加班費請求之5年時效係98年2月19日,而原告何治珊受僱期間係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故縱令原告何治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惟97年7月1日至98年2月19日期間之加班費因已逾5年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因此扣除前開已逾5年期間差額8,645元後,原告何治珊所得請求之差額金額為50,530元【計算式:59,175元-8,645元=50,530元】。
3、綜上,原告何治珊請求已逾5年時效之加班費部分(即97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19日間之8,645元),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九)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何治珊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第一旺彩券行工作,原告陳怡君自98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得億發彩券行工作,原告林子薰自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東昇彩券行工作,均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2、第一旺彩券行、得億發彩券行營業時間為每日早上7時至晚上12時,原告何治珊、陳怡君之工作時間各為11小時,原告何治珊自99年1月起每日工作時間變為10.5小時;東昇彩券行營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9時至晚上8時,原告林子薰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
3、原告何治珊於97年10月15日至100年5月6日參加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0年5月24日至102年12月31日參加嘉義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900元;原告陳怡君於98年8月24日至100年5月6日參加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0年5月24日至102年12月31日參加嘉義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900元;原告林子薰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6日參加雲林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0年5月24日至102年12月31日參加嘉義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900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三人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
4、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書立協議書,協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何治珊、陳怡君、林子薰分別為75,000元、40,000元及75,000元為離職後的失業補償金,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
5、原告均為非自願離職,被告就原告何治珊、陳怡君、林子薰分別請求資遣費55,893元、44,884元、32,480元部分無意見。
6、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21,900元計算,而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每月薪資以21,000元計算,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金額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2、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3、原告請求給付失業補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4、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5、原告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6、原告請求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1、被告抗辯與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已書立系爭協議書而和解,故原告僅得請求協議書上之金額等詞,經查原告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立有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均載明協議款項係做為離職後的失業補償金,被告應於102年12月30日匯入協議之款項,爾後被告概無須再負任何攸關勞方權益的法律判決賠償金,及此協議書於雙方簽定後立即生效,有協議書3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就文義解釋而言,該協議書僅就失業補償金達成協議,並未及於其他如資遣費、加班費及未提撥之勞退金,且由被告事後發函予原告何治珊、林子薰之存證信函,亦清楚表示僅指失業補償金,有存證信函2份可按(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29至130頁),被告雖主張依該協議書無須再負任何攸關勞方權益的法律賠償金,係指所有原告依勞動法規所能請求之金額,顯與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不符,無從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並未生效等情,惟從協議書載明雙方簽定後立即生效,應認該協議書已生效力,原告此等主張亦非可採,且該協議書並未載明以102年12月30日前匯款為停止條件,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載102年12月30日係履行期限,並非附有條件,應屬可採,惟兩造和解之範圍應僅限於失業補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稱此協議書係被告單方面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屬無效,惟查該協議書係兩造就失業補償金額協商後簽訂,難謂係被告片面擬定,原告此等主張,於法不合。
3、雖原告再主張被告事後以存證信函聲稱已作廢該協議書,經查被告雖曾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何治珊、林子薰已將其等調地工作,不得再依協議書請求失業補償金,惟原告何治珊、林子薰已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不同意調地工作,有存證信函2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足證原告何治珊、林子薰並未同意解除該協議書之契約,況被告亦未發存證信函向原告陳怡君表示作廢該協議書,故兩造就失業補償金部分之協議書仍屬有效。
(二)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1、被告又抗辯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經查由兩造所定之工作契約書觀之,並未定有期限,有工作契約書3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則被告主張原告係屬定期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詞,尚無足採。
2、被告雖再以彩券之經銷商中籤後所得經營期間僅為6年,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詞置辯,經查向勞動部查詢結果,函示彩券銷售係屬娛樂業項下之其他娛樂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縱因抽籤未獲遴選為下一期彩券經銷商,致有該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依該法第16條預告,並依該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有該部103年7月24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正背面),故被告主張原告之勞動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失業補償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求職登記,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才沒有去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經查被告自認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出錢讓原告投保彩券人員工會,而該工會確實沒有失業給付等情(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故被告以原告未為求職登記而否認其對失業補償金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且兩造如(一)所述,已對失業補償金部分達成協議,故原告何治珊、陳怡君及林子薰分別得請求失業補償金之金額為7萬5千元、4萬元及7萬5千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對原告所提資遣費部分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告依法自有請求給付之權,茲將原告三人可請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2、原告何治珊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2,357元【計算式:(23,336+20,294+20,851+22,774+23,033+23,864)÷6=22,357】(本院卷一第14至17頁),其自97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已滿5年,故其可請領之資遣費為55,893元【計算式:22,357×5×0.5=55,893元】。
3、原告陳怡君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2,442元【計算式:(23,704+20,096+20,645+22,781+23,204+24,220)÷6=22,442】(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其自98年6月24日受僱於被告,已滿4年,故其可請領之資遣費為44,884元【計算式:22,442×4×0.5=44,884】。
4、原告林子薰於102年12月31日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為21,653元【計算式:(24,051+21,916+18,915+20,509+22,490+22,038)÷6=21,653】(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其自99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已滿3年,故其可請領之資遣費為32,480元【計算式:21,653×3×0.5=32,480】。
(五)原告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所定之工作契約書均清楚載明工作時間,有工作契約書3份可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其中一份原告林子薰之工作契約未經其本人簽名,但被告已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加爭執),對於工作時數每日超過8小時及每週超過84小時部分,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經查被告抗辯工作契約書上所載時間應扣除午晚餐用餐時間1小時,惟查兩造既已於工作契約書上載明工作時間,則縱於被告所稱之午晚餐時間,若有客人購買彩券,原告仍須處理販售工作,被告主張扣除午晚餐1小時之加班費,並不足採。
2、被告又抗辯前開工作時數係兩造可自行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24、30條規定為強制規定,除符合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且彩券行亦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不適用該法第30、32條規定之工作,況被告僅提出前開工作契約書,亦未提出兩造就工作時間約定之同意書,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其主張兩造已就工作時數為約定,不適用該法第30、32條規定之詞,於法無據。
3、被告再抗辯加班費之時薪應以工作當時之基本工資除以每月30天,再除以每天8小時計算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若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就差額部分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如附表二所示),經查時薪應以勞工平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報酬推計之,有勞動部前開函示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時薪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工作契約書上約定之報酬為準,被告以工作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與法有違,因原告3人工作期間每月薪資並不固定,原告均以投保月薪21,900元計算加班費,被告對以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69頁),茲將原告三人所得請領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4、原告何治珊以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契約工作時間每天早上10點至晚上9點,月休周日,即星期一至五每日工作11小時,依法僅得上班8小時,故每日加班3小時,前2小時以1.33計算,第3小時以1.66計算,依法每2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每週平均42小時,扣除星期一至五之40小時後,星期六僅得上班2小時,而契約所載工作時間11小時,即屬加班9小時,前2個小時以1.33計算,後7個小時以
1.66計算,說明如下:
(1)時薪91元【計算式:21,900元÷30天÷8小時=91】(
原告何治珊之時薪正確算法應為21900元÷每兩週工時84小時(84×2)=130元,惟原告何治珊以較低之時薪計算,自無不可)。
(2)原告何治珊自認前1年半每日工作11小時,則1週加班費
為3,265元【計算式:[(91×1.33×2)+(91×1.66)]×5天=1,966;星期六[(91×1.33×2)+(91×
1.66×7)=1,299;1,966+1,299=3,265】(原告何治珊關於周六加班費直接以9小時乘以1.66,與法不合,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3)原告何治珊自認後4年每日工作10.5小時,則1週加班費
為2,812元【計算式:[(91×1.33×2)+(91×1.66×0.5)]×5天=1,588;星期六[(91×1.33×2)+(91×1.66×6.5)=1,224;1,588+1,224=2,812】。
(4)前1年半上11小時,加班費為254,670元【計算式:365
天×1.5年÷7天=78週;78週×3,265元=254,670元】;後4年上10.5小時,加班費為584,896元【計算式:
365天×4年÷7天=208週;208週×2,812元=584,896元】。
(5)另97年8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之加班費金額為55,50
5元【計算式:共123日,除以7為17週,每週加班費為3,265元,乘以17為55,505元】,因該部分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
(6)承上,加班費共計784,061元【計算式:254,670元+584,896元-55,505元=784,061元】。
5、原告陳怡君以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契約工作時間每天早上9點至晚上8點,月休周六,即星期一至五每日工作11小時,依法僅得上班8小時,故每日加班3小時,前2小時以1.33計算,第3小時以1.66計算,依法每2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每週平均42小時,扣除星期一至五之40小時後,星期日僅得上班2小時,而契約所載工作時間11小時,即屬加班9小時,前2個小時以1.33計算,後7個小時以1.66計算,說明如下:
(1)時薪91元【計算式:21,900元÷30天÷8小時=91】(
原告陳怡君之時薪正確算法應為21900元÷每兩週工時84小時(84×2)=130元,惟原告陳怡君以較低之時薪計算,自無不可)。
(2)1週加班費為3,265元【計算式:[(91×1.33×2)+(91×1.66)]×5天=1,966;星期日[([(91×1.33×2)+(1×1.66×7)=1,299;1,965+1,299=3,265】(原告陳怡君關於周日加班費直接以9小時乘以1.66,與法不合,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3)加班費共計764,010元【計算式:365天×4.5年÷7天=234週;234週×3,265元=764,010元】
6、原告林子薰以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契約工作時間每天早上9點至晚上8點,月休4天,即星期一至五每日工作11小時,依法僅得上班8小時,故每日加班3小時,前2小時以1.33計算,第3小時以1.66計算,依法每2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每週平均42小時,扣除星期一至五之40小時後,星期六或日僅得上班2小時,而契約所載工作時間11小時,即屬加班9小時,前2個小時以1.33計算,後7個小時以1.66計算,說明如下:
(1)時薪91元【計算式:21,900元÷30天÷8小時=91】(
原告林子薰之時薪正確算法應為21900元÷每兩週工時84小時(84×2)=130元,惟原告林子薰以較低之時薪計算,自無不可)。
(2)1週加班費為3,265元【計算式:(91×1.33×2)+(91
×1.66)]×5天=1,966;星期六或日([(91×1.33×2)+(91×1.66×7)=1,300;1,966+1,299=3,265】(原告林子薰關於周六或日加班費直接以9小時乘以
1.66,與法不合,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3)加班費共計525,665元【計算式:365天×3.1年÷7天=161週;161週×3,265元=525,665元】。
(六)原告請求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1、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認並未提撥等情(本院卷二第168頁),則原告依法自有請求提撥之權,茲將原告三人可請求提撥之款項,計算如下。
2、原告何治珊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本院卷一第9頁),其以投保薪資較低之21,000元計算,自無不可,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有66個月,則被告應提存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83,160元【計算式:
21,000元×0.06×66個月=83,160元】。
3、原告陳怡君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本院卷一第10頁),其以投保薪資較低之21,000元計算,自無不可,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98年6月24日至102年12月31日有54個月,被告應提存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8,040元【計算式:
21,000元×0.06×54個月=68,040元】。
4、原告林子薰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本院卷一第11頁),其以投保薪資較低之21,000元計算,自無不可,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99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有37個月,則被告應提存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46,620元【計算式:
21,000元×0.06×37個月=46,6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治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4,954元(失業補償金75,000元、資遣費55,893元及加班費784,061元);原告陳怡君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848,894元(失業補償金40,000元、資遣費44,884元及加班費764,010元);原告林子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33,145元(失業補償金75,000元、資遣費32,480元及加班費525,6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何治珊、陳怡君及林子薰得請求被告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83,160元、68,040元及46,62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皆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一:被告提出之97年~102年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
資之總額(每日加計加班以10小時計算)┌──┬──────┬────┬──────────────────────┐│年度│月份│工資金額│計算式│├──┼──────┼────┼──────────────────────┤│97│1、3、5、7、│22,464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1-4)天=22,464元││├──────┼────┼──────────────────────┤││2│21,888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28-4)天=21,888元││├──────┼────┼──────────────────────┤││4、6、9、11│22,272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0-4)天=22,272元│├──┼──────┼────┼──────────────────────┤│98│1、3、5、7、│22,464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8、10、12││小時加計1/3)×2×(31-4)天=22,464元││├──────┼────┼──────────────────────┤││2│21,888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28-4)天=21,888元││├──────┼────┼──────────────────────┤││4、6、9、11│22,272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0-4)天=22,272元│├──┼──────┼────┼──────────────────────┤│99│1、3、5、7、│22,464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8、10、12││小時加計1/3)×2×(31-4)天=22,464元││├──────┼────┼──────────────────────┤││2│21,888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28-4)天=21,888元││├──────┼────┼──────────────────────┤││4、6、9、11│22,272元│17,280元(基本工資)+72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0-4)天=22,272元│├──┼──────┼────┼──────────────────────┤│100│1、3、5、7、│23,244元│17,880元(基本工資)+74.5元(時薪)×4/3(│││8、10、12││每小時加計1/3)×2×(31-4)天=23,244元││├──────┼────┼──────────────────────┤││2│22,648元│17,880元(基本工資)+74.5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28-4)天=22,648元││├──────┼────┼──────────────────────┤││4、6、9、11│23,045元│17,880元(基本工資)+74.5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0-4)天=23,045元│├──┼──────┼────┼──────────────────────┤│101│1、3、5、7、│24,414元│18,780元(基本工資)+78.25元(時薪)×4/3(│││8、10、12││每小時加計1/3)×2×(31-4)天=24,414元││├──────┼────┼──────────────────────┤││2│23,788元│18,780元(基本工資)+78.25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28-4)天=23,788元││├──────┼────┼──────────────────────┤││4、6、9、11│24,205元│18,780元(基本工資)+78.25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0-4)天=24,205元│├──┼──────┼────┼──────────────────────┤│102│1、3│24,414元│18,780元(基本工資)+78.25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1-4)天=24,414元││├──────┼────┼──────────────────────┤││2│23,788元│18,780元(基本工資)+78.25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28-4)天=23,788元││├──────┼────┼──────────────────────┤││4、6、9、11│24,549元│19,047元(基本工資)+79.36元(時薪)×4/3(│││││每小時加計1/3)×2×(30-4)天=24,549元││├──────┼────┼──────────────────────┤││5、7、8、10│24,761元│19,047元(基本工資)+79.36元(時薪)×4/3(│││、12││每小時加計1/3)×2×(31-4)天=24,761元│└──┴──────┴────┴──────────────────────┘附表二:被告所提原告三人受僱期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
┌────────────────────────────────┐│原告何治珊│├───┬──┬─────┬───────┬─────┬─────┤│年度│月份│實支薪額│法定工資加計延│差額│備註│││││長工時工資總額│││├───┼──┼─────┼───────┼─────┼─────┤│97年│6月│3,980元│22,272元│0元│││├──┼─────┼───────┼─────┼─────┤││7月│21,900元│22,464元│564元│││├──┼─────┼───────┼─────┼─────┤││8月│21,900元│22,464元│564元│││├──┼─────┼───────┼─────┼─────┤││9月│21,900元│22,272元│372元│││├──┼─────┼───────┼─────┼─────┤││10月│19,068元│22,464元│3,396元│││├──┼─────┼───────┼─────┼─────┤││11月│24,940元│22,272元│0元│││├──┼─────┼───────┼─────┼─────┤││12月│18,715元│22,464元│3,749元││├───┴──┴─────┴───────┼─────┼─────┤│合計│8,645元││├───┬──┬─────┬───────┼─────┼─────┤│98年│1月│24,100元│22,464元│0元│││├──┼─────┼───────┼─────┼─────┤││2月│25,229元│21,888元│0元│││├──┼─────┼───────┼─────┼─────┤││3月│18,597元│22,464元│3,867元│││├──┼─────┼───────┼─────┼─────┤││4月│21,261元│22,272元│1,011元│││├──┼─────┼───────┼─────┼─────┤││5月│21,834元│22,464元│630元│││├──┼─────┼───────┼─────┼─────┤││6月│21,623元│22,272元│649元│││├──┼─────┼───────┼─────┼─────┤││7月│21,187元│22,464元│1,277元│││├──┼─────┼───────┼─────┼─────┤││8月│21,553元│22,464元│911元│││├──┼─────┼───────┼─────┼─────┤││9月│18,921元│22,272元│3,351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524元,│││││││匯款金額為│││││││20,921元。││├──┼─────┼───────┼─────┼─────┤││10月│23,384元│22,464元│0元│││├──┼─────┼───────┼─────┼─────┤││11月│23,866元│22,272元│0元│││├──┼─────┼───────┼─────┼─────┤││12月│22,879元│22,464元│0元││├───┴──┴─────┴───────┼─────┼─────┤│合計│11,696元││├───┬──┬─────┬───────┼─────┼─────┤│99年│1月│24,991元│22,464元│0元│││├──┼─────┼───────┼─────┼─────┤││2月│40,835元│21,888元│0元│││├──┼─────┼───────┼─────┼─────┤││3月│23,243元│22,464元│0元│││├──┼─────┼───────┼─────┼─────┤││4月│24,878元│22,272元│0元│││├──┼─────┼───────┼─────┼─────┤││5月│25,243元│22,464元│0元│││├──┼─────┼───────┼─────┼─────┤││6月│23,058元│22,272元│0元│││├──┼─────┼───────┼─────┼─────┤││7月│24,242元│22,464元│0元│││├──┼─────┼───────┼─────┼─────┤││8月│23,793元│22,464元│0元│││├──┼─────┼───────┼─────┼─────┤││9月│21,389元│22,272元│883元│││├──┼─────┼───────┼─────┼─────┤││10月│24,331元│22,464元│0元│││├──┼─────┼───────┼─────┼─────┤││11月│24,530元│22,272元│0元│││├──┼─────┼───────┼─────┼─────┤││12月│22,581元│22,46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4,684元。│├───┴──┴─────┴───────┼─────┼─────┤│合計│883元││├───┬──┬─────┬───────┼─────┼─────┤│100年│1月│25,388元│23,24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5,388元。││├──┼─────┼───────┼─────┼─────┤││2月│44,077元│22,648元│0元│││├──┼─────┼───────┼─────┼─────┤││3月│17,613元│23,244元│5,631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5,388元。││├──┼─────┼───────┼─────┼─────┤││4月│26,415元│23,045元│0元│││├──┼─────┼───────┼─────┼─────┤││5月│18,790元│23,244元│4,454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5,940元。││├──┼─────┼───────┼─────┼─────┤││6月│20,180元│23,045元│2,865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180元。││├──┼─────┼───────┼─────┼─────┤││7月│21,950元│23,244元│1,294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4,225元。││├──┼─────┼───────┼─────┼─────┤││8月│22,723元│23,244元│521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2,723元。││├──┼─────┼───────┼─────┼─────┤││9月│21,789元│23,045元│1,256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4,064元。││├──┼─────┼───────┼─────┼─────┤││10月│24,700元│23,24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5,700元。││├──┼─────┼───────┼─────┼─────┤││11月│26,180元│23,045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7,180元。││├──┼─────┼───────┼─────┼─────┤││12月│25,556元│23,24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6,556元。│├───┴──┴─────┴───────┼─────┼─────┤│合計│16,021元││├───┬──┬─────┬───────┼─────┼─────┤│101年│1月│49,066元│24,414元│0元│││├──┼─────┼───────┼─────┼─────┤││2月│25,360元│23,788元│0元│││├──┼─────┼───────┼─────┼─────┤││3月│24,375元│24,414元│39元│││├──┼─────┼───────┼─────┼─────┤││4月│22,033元│24,205元│2,172元│││├──┼─────┼───────┼─────┼─────┤││5月│25,360元│24,414元│0元│││├──┼─────┼───────┼─────┼─────┤││6月│24,791元│24,205元│0元│││├──┼─────┼───────┼─────┼─────┤││7月│24,113元│24,414元│301元│││├──┼─────┼───────┼─────┼─────┤││8月│21,428元│24,414元│2,986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734元。││├──┼─────┼───────┼─────┼─────┤││9月│23,708元│24,205元│497元│││├──┼─────┼───────┼─────┼─────┤││10月│21,914元│24,414元│2,500元│││├──┼─────┼───────┼─────┼─────┤││11月│23,309元│24,205元│896元│││├──┼─────┼───────┼─────┼─────┤││12月│24,050元│24,414元│364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4,062元,│││││││匯款金額為│││││││24,026元。│├───┴──┴─────┴───────┼─────┼─────┤│合計│9,755元││├───┬──┬─────┬───────┼─────┼─────┤│102年│1月│49,066元│24,414元│0元│││├──┼─────┼───────┼─────┼─────┤││2月│25,360元│23,788元│0元│││├──┼─────┼───────┼─────┼─────┤││3月│24,375元│24,414元│39元│││├──┼─────┼───────┼─────┼─────┤││4月│22,033元│24,549元│2,516元│││├──┼─────┼───────┼─────┼─────┤││5月│25,360元│24,761元│0元│││├──┼─────┼───────┼─────┼─────┤││6月│24,791元│24,549元│0元│││├──┼─────┼───────┼─────┼─────┤││7月│24,113元│24,761元│648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及匯│││││││款金額均為│││││││23,336元。││├──┼─────┼───────┼─────┼─────┤││8月│21,428元│24,761元│3,333元│││├──┼─────┼───────┼─────┼─────┤││9月│23,708元│24,549元│841元│││├──┼─────┼───────┼─────┼─────┤││10月│21,914元│24,761元│2,847元│││├──┼─────┼───────┼─────┼─────┤││11月│23,309元│24,549元│1,240元│││├──┼─────┼───────┼─────┼─────┤││12月│24,050元│24,761元│711元││├───┴──┴─────┴───────┼─────┼─────┤│合計│12,175元││├────────────────────┴─────┴─────┤│97年~102年差額總計:59,175元│└────────────────────────────────┘┌────────────────────────────────┐│原告陳怡君│├───┬──┬─────┬───────┬─────┬─────┤│年度│月份│實支薪額│法定工資加計延│差額│備註│││││長工時工資總額│││├───┼──┼─────┼───────┼─────┼─────┤│98年│10月│23,420元│22,464元│0元│││├──┼─────┼───────┼─────┼─────┤││11月│24,940元│22,272元│0元│││├──┼─────┼───────┼─────┼─────┤││12月│23,475元│22,46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及匯│││││││款金額均為│││││││23,663元。│├───┴──┴─────┴───────┼─────┼─────┤│合計│0元││├───┬──┬─────┬───────┼─────┼─────┤│99年│1月│27,335元│22,464元│0元│││├──┼─────┼───────┼─────┼─────┤││2月│42,861元│21,888元│0元│││├──┼─────┼───────┼─────┼─────┤││3月│23,470元│22,46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5,573元。││├──┼─────┼───────┼─────┼─────┤││4月│24,230元│22,272元│0元│││├──┼─────┼───────┼─────┼─────┤││5月│25,479元│22,464元│0元│││├──┼─────┼───────┼─────┼─────┤││6月│21,258元│22,272元│1,014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361元。││├──┼─────┼───────┼─────┼─────┤││7月│24,172元│22,464元│0元│││├──┼─────┼───────┼─────┼─────┤││8月│22,723元│22,464元│0元│││├──┼─────┼───────┼─────┼─────┤││9月│21,157元│22,272元│1,115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260元。││├──┼─────┼───────┼─────┼─────┤││10月│23,844元│22,464元│0元│││├──┼─────┼───────┼─────┼─────┤││11月│23,755元│22,272元│0元│││├──┼─────┼───────┼─────┼─────┤││12月│22,545元│22,46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4,648元。│├───┴──┴─────┴───────┼─────┼─────┤│合計│2,129元││├───┬──┬─────┬───────┼─────┼─────┤│100年│1月│24,699元│23,244元│0元│││├──┼─────┼───────┼─────┼─────┤││2月│41,809元│22,648元│0元│││├──┼─────┼───────┼─────┼─────┤││3月│22,364元│23,244元│88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4,639元。││├──┼─────┼───────┼─────┼─────┤││4月│24,616元│23,045元│0元│││├──┼─────┼───────┼─────┼─────┤││5月│23,805元│23,24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及匯│││││││款金額均為│││││││23,850元。││├──┼─────┼───────┼─────┼─────┤││6月│23,850元│23,045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及匯│││││││款金額均為│││││││22,665元。││├──┼─────┼───────┼─────┼─────┤││7月│20,244元│23,244元│3,00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2,519元。││├──┼─────┼───────┼─────┼─────┤││8月│22,776元│23,244元│468元│││├──┼─────┼───────┼─────┼─────┤││9月│20,790元│23,045元│2,255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065元。││├──┼─────┼───────┼─────┼─────┤││10月│22,758元│23,244元│486元│││├──┼─────┼───────┼─────┼─────┤││11月│25,632元│23,045元│0元│││├──┼─────┼───────┼─────┼─────┤││12月│24,966元│23,244元│0元││├───┴──┴─────┴───────┼─────┼─────┤│合計│7,089元││├───┬──┬─────┬───────┼─────┼─────┤│101年│1月│45,665元│24,41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48,931元,│││││││匯款金額為│││││││37,931元。││├──┼─────┼───────┼─────┼─────┤││2月│25,857元│23,788元│0元│││├──┼─────┼───────┼─────┼─────┤││3月│23,323元│24,414元│1,091元│││├──┼─────┼───────┼─────┼─────┤││4月│21,463元│24,205元│2,742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769元。││├──┼─────┼───────┼─────┼─────┤││5月│23,470元│24,414元│944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及匯│││││││款金額均為│││││││23,647元。││├──┼─────┼───────┼─────┼─────┤││6月│22,813元│24,205元│1,392元│││├──┼─────┼───────┼─────┼─────┤││7月│23,728元│24,414元│686元│││├──┼─────┼───────┼─────┼─────┤││8月│20,002元│24,414元│4,412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2,308元。││├──┼─────┼───────┼─────┼─────┤││9月│22,941元│24,205元│1,264元│││├──┼─────┼───────┼─────┼─────┤││10月│21,213元│24,414元│3,201元│││├──┼─────┼───────┼─────┼─────┤││11月│22,672元│24,205元│1,533元│││├──┼─────┼───────┼─────┼─────┤││12月│24,192元│24,414元│222元││├───┴──┴─────┴───────┼─────┼─────┤│合計│17,487元││├───┬──┬─────┬───────┼─────┼─────┤│102年│1月│26,123元│24,414元│0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及匯│││││││款金額均為│││││││26,183元。││├──┼─────┼───────┼─────┼─────┤││2月│75,439元│23,788元│0元│原告主張匯│││││││款金額應為│││││││74,303元。││├──┼─────┼───────┼─────┼─────┤││3月│21,759元│24,414元│2,655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6,080元,│││││││匯款金額為│││││││22,769元。││├──┼─────┼───────┼─────┼─────┤││4月│21,917元│24,549元│2,632元│││├──┼─────┼───────┼─────┼─────┤││5月│24,635元│24,761元│126元│││├──┼─────┼───────┼─────┼─────┤││6月│23,086元│24,549元│1,463元│原告主張薪│││││││資總額應為│││││││23,720元,│││││││匯款金額為│││││││24,353元。││├──┼─────┼───────┼─────┼─────┤││7月│23,836元│24,761元│925元│││├──┼─────┼───────┼─────┼─────┤││8月│20,294元│24,761元│4,467元│││├──┼─────┼───────┼─────┼─────┤││9月│20,851元│24,549元│3,698元│││├──┼─────┼───────┼─────┼─────┤││10月│22,774元│24,761元│1,987元│││├──┼─────┼───────┼─────┼─────┤││11月│23,033元│24,549元│1,516元│││├──┼─────┼───────┼─────┼─────┤││12月│23,864元│24,761元│897元││├───┴──┴─────┴───────┼─────┼─────┤│合計│20,366元││├────────────────────┴─────┴─────┤│98年~102年差額總計:47,071元│└────────────────────────────────┘┌────────────────────────────────┐│原告林子薰│├───┬──┬─────┬───────┬─────┬─────┤│年度│月份│實支薪額│法定工資加計延│差額│備註│││││長工時工資總額│││├───┼──┼─────┼───────┼─────┼─────┤│99年│11月│15,000元│22,272元│0元│││├──┼─────┼───────┼─────┼─────┤││12月│17,321元│22,464元│5,143元││├───┴──┴─────┴───────┼─────┼─────┤│合計│5,143元││├───┬──┬─────┬───────┼─────┼─────┤│100年│1月│22,825元│23,244元│419元│││├──┼─────┼───────┼─────┼─────┤││2月│33,006元│22,648元│0元│││├──┼─────┼───────┼─────┼─────┤││3月│19,356元│23,244元│3,888元│││├──┼─────┼───────┼─────┼─────┤││4月│22,885元│23,045元│160元│││├──┼─────┼───────┼─────┼─────┤││5月│22,699元│23,244元│545元│││├──┼─────┼───────┼─────┼─────┤││6月│22,636元│23,045元│409元│││├──┼─────┼───────┼─────┼─────┤││7月│20,632元│23,244元│2,612元│││├──┼─────┼───────┼─────┼─────┤││8月│21,426元│23,244元│1,818元│││├──┼─────┼───────┼─────┼─────┤││9月│21,573元│23,045元│1,472元│││├──┼─────┼───────┼─────┼─────┤││10月│23,724元│23,244元│0元│││├──┼─────┼───────┼─────┼─────┤││11月│23,056元│23,045元│0元│││├──┼─────┼───────┼─────┼─────┤││12月│22,361元│23,244元│883元││├───┴──┴─────┴───────┼─────┼─────┤│合計│12,206元││├───┬──┬─────┬───────┼─────┼─────┤│101年│1月│35,323元│24,414元│0元│││├──┼─────┼───────┼─────┼─────┤││2月│22,850元│23,788元│938元│││├──┼─────┼───────┼─────┼─────┤││3月│22,121元│24,414元│2,293元│││├──┼─────┼───────┼─────┼─────┤││4月│18,800元│24,205元│5,405元│││├──┼─────┼───────┼─────┼─────┤││5月│22,035元│24,414元│2,379元│││├──┼─────┼───────┼─────┼─────┤││6月│21,578元│24,205元│2,627元│││├──┼─────┼───────┼─────┼─────┤││7月│23,017元│24,414元│1,397元│││├──┼─────┼───────┼─────┼─────┤││8月│20,673元│24,414元│3,741元│││├──┼─────┼───────┼─────┼─────┤││9月│22,405元│24,205元│1,800元│││├──┼─────┼───────┼─────┼─────┤││10月│20,264元│24,414元│4,150元│││├──┼─────┼───────┼─────┼─────┤││11月│23,492元│24,205元│713元│││├──┼─────┼───────┼─────┼─────┤││12月│23,652元│24,414元│762元││├───┴──┴─────┴───────┼─────┼─────┤│合計│26,205元││├───┬──┬─────┬───────┼─────┼─────┤│102年│1月│27,856元│24,414元│0元│││├──┼─────┼───────┼─────┼─────┤││2月│55,282元│23,788元│0元│││├──┼─────┼───────┼─────┼─────┤││3月│21,088元│24,414元│3,326元│││├──┼─────┼───────┼─────┼─────┤││4月│21,158元│24,549元│3,391元│││├──┼─────┼───────┼─────┼─────┤││5月│23,648元│24,761元│1,113元│││├──┼─────┼───────┼─────┼─────┤││6月│24,063元│24,549元│486元│││├──┼─────┼───────┼─────┼─────┤││7月│21,916元│24,761元│2,845元│││├──┼─────┼───────┼─────┼─────┤││8月│18,927元│24,761元│5,834元│││├──┼─────┼───────┼─────┼─────┤││9月│20,521元│24,549元│4,028元│││├──┼─────┼───────┼─────┼─────┤││10月│22,502元│24,761元│2,259元│││├──┼─────┼───────┼─────┼─────┤││11月│22,050元│24,549元│2,499元│││├──┼─────┼───────┼─────┼─────┤││12月│21,744元│24,761元│3,017元││├───┴──┴─────┴───────┼─────┼─────┤│合計│28,798元││├────────────────────┴─────┴─────┤│99年~102年差額總計:72,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