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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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原審判決並認上訴人應付七成責任,但依常理,後方車輛注意前方車輛較為容易,前方車輛注意後方車輛較為困難,且上訴人在前方亦有以後照鏡特別注意後方車輛,一開始並未看見被上訴人之車輛,但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並從前車右側違法超車,導致短時間內加速到上訴人車輛周遭,任何人都無法反應處理,被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誠心想與被上訴人和解,然被上訴人一開始要求賠償43,400元的安全帽,但所提照片顯示日期卻距事故發生後約3個月,根本不是被上訴人於事故當天所戴之安全帽,且被上訴人在第一次提出機車估價單後9個月,卻提供另一張不同的估價單,是被上訴人要求和解金及賠償內容之說詞前後反覆不實,明顯有誠信問題,上訴人因而無法與被上訴人和解。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23,100元除以30日計算上訴人每日薪資為770元,此與上訴人實際領取每日薪資1,500元有很大差異,上訴人從事土木工程行業,較為辛苦,需要風吹日曬雨淋,並付出勞力,以每日770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對於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上訴人每日薪資數額等節,均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是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所指,論其實質,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本難謂適法。此外,上訴人復未再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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