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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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貳點貳零陸玖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四四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8、16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44、2681號)為前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而予以簽結,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7月16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及遭拘提,而分別於104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及於同年7月17日晚間9時57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緝獲及拘獲,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8、16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⒈
104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警偵辦他案而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⒉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住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傷害案遭通緝,而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251巷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白色結晶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及同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均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104年10月15日前所為,前案經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聲請人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20-2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0804號,毒偵卷第30、53頁)、前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㈢而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總毛重為12.91公克、淨重12.2940公克、取樣0.0871公克,餘重12.2069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001344號),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沒字第267號卷第3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包,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