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詩宇與 簡昱安 、 郭忠儒 、 蔡明峰 、 詹宇程 、 潘庭安 (以上五人已由本院審結並判決在案)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高速併行競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或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人車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深夜11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一段(下稱本案路段)聚集會合,嗣以每兩輛車為一組,違規併排臨停靜止在環市東路一段、壯二路口北行方向(即往環市東路一段、和平路交岔路口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再同時起步直線加速,於供公眾通行之本案路段佔據車道、併行競駛(或有超速、闖越紅燈之違規行駛),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詩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地圖暨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文、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進士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111年1月27日審理程序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昱安、郭忠儒、蔡明峰、潘庭安、詹宇程
及其他參與本案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無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揭佔據車道、併排競速行
為,稍不注意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行駛,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等人佔據車道併排競速時間並非短暫,過程中並有超速或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參與犯罪情節、同案被告因本案分別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表:
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車號簡昱安ANC-5666號自小客車A車郭忠儒BFB-5211號自小客車B車蔡明峰AFQ-7171號自小客車D車李詩宇BFA-5155號自小客車E車潘庭安ARL-6957號自小客車F車詹宇程BFC-9711號自小客車G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車號無法辨識、車身銀灰色之自小客車C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