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旭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謝旻勳 (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在案)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10年9月10日在臉書佯以刊登「人材培訓教育平台創業徵才打工兼職」之廣告,並透過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 詹湘 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19日22時0分,在不詳地點,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至吳旭栓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吳旭栓遂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 詹湘聆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㈡於10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 陳霖 」)、TELEGRAM(暱稱「HAO」、「 葉金 」)與 林佳綺 聯繫,邀約林佳綺加入INTELLIGENT平台(網址http://chuangjin.intell8.com)投資賺錢委其代為操作,並約定需支付獲利之50%作為代操之報酬,林佳綺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所述代操獲利金額,於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9日間,陸續匯款11筆共30萬6,6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09年9月19日21時33分許匯款9,500元、21時35分許匯款40,500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係匯至吳旭栓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旋遭領出,吳旭栓遂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林佳綺想要領出獲利款項,該投資平台人員卻藉故推稱無法提領,林佳綺始知受騙。
㈡案經詹湘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林佳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旭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詹湘聆、林佳綺之指訴。
㈣告訴人詹湘聆提出之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訊息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林佳綺提出之匯款資料、投資網站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代價2萬元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檢察官偵查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詹湘聆、林佳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第15頁),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為其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言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