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游介瑋 被上訴人 郭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依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函釋: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人即原告(下同)為對向左側切入,造成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左側擦撞,則上訴人既為右側擦撞,應為左側摔倒,擦傷。但綜觀其現場照片,驗傷單及檢修材料研判,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多為右側擦傷,車殼右側部分受損居多,且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右側為住宅大樓,亦無變換車道之可能,故事實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右前方行駛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左後方超車之時並無注意到同一車道兩車之間距,造成被上訴人右側與上訴人左側擦撞,造成上訴人重心不穩而右側摔地。綜上,本件不適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已知案發當時並非對向行駛,上訴人亦無不同車道行駛之事實,故請求賠償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亦曾言:該損害賠償保險公司應可全額理賠。故上訴人於警詢於警局筆錄時未詳盡敘述相關細節,此告訴亦針對保險公司之後續賠償提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事實加以指摘,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蔡子琪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