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請人 李佩玲 相對人 李中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受理中。又相對人早已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病昏迷,且插管無法表示意見,豈料名下不動產卻遭關係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顯然不利於相對人,為此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禁止關係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則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第4點所明定。再「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係相對人之女兒,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
之聲請,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等語,業據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卷所附之戶籍謄本可佐(見系爭本案卷第57-59),則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早已因病昏迷,且插管無法表示意見,
然其名下之不動產,卻遭關係人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系爭本案卷第87、99、135-145頁、本院卷第31-33、35-4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覆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57-60頁),其中確見原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8之土地,已於110年12月15日贈與移轉為相對人之配偶 洪金油 所有,編號3、7所示房地,則於109年2月12日贈與移轉為相對人長子 李紀平 所有,另編號5、6、9、10、13、15所示之不動產,亦陸續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7日間均贈與移轉為李紀平所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已有釋明。再經審酌相對人之身體與健康狀況不佳,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應為其未來護養療治之憑藉,卻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為他人所有,如非出於相對人之本意,確有損及相對人權利之虞,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遭到移轉,已有不利情形等語,值為採取。
㈢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相對人在本件聲請提起前,名下已無
任何登記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則聲請人請求禁止關係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難認有所必要,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辛旻熹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00號房屋地下層697.30.0136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房屋108.9全部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116.2全部4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2038.30.0118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146.8全部6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69.5全部7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6250.00968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0910.01339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81全部10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81全部11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18全部12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18全部1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2全部1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0全部15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8全部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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