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再字第5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卿祥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選偵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卿祥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係因證人 李火元 於民國99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100年12月17日偵查中及10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偽證所致,然證人李火元於100年4月18日偵查中、第一審法院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2日原審審理及102年3月7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均已自承其所述對受判決人不利之證詞,均為虛偽陳述,願承擔偽證罪責,以證受判決人之清白等語綦詳,已可證明證人李火元上開不利受判決人之證詞確屬虛偽,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受判決人固認證人李火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虛偽云云,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惟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若有虛偽之情,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後,始足認為其證言為虛偽,尚不能任憑己意認定證人所為證言是否為虛偽證言,揆諸前揭說明,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虛偽而聲請再審者,除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李火元於99年12月8日、同年月21日、100年12月17日偵查中及10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詞,是否有虛偽陳述而有刑法第168條規定之情形,尚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亦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自不得僅憑受判決人己意推論證人李火元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即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