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足見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宏濟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於102年10月7日向被告之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本人於當日(即102年10月7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業已合法送達。是被告於領取判決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於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㈡.再觀諸本件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聲請意旨以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102年10月7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102年10月28日內為之(該期間之末日102年10月27日為假日,而順延至102年10月28日星期一),然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越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