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91號原告 韓希炫 被告 楊燕萍
孫文仁 李欣穎 (原名: 李素珠蕭貴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
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燕萍、孫文仁、李欣穎、蕭貴賓,與本案原告韓希炫之被害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所關聯,故被告等在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附民被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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