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6號原告 袁國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9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8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7時14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車主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6年9月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8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都有正確打方向燈才變換車道,該民眾檢舉影片是玻璃反光有失真實性,盼透過行政訴訟,檢舉人本人出庭,來釐清影片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708號函覆略謂:
交通○○○區○道○○○路局於106年5月25日機動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83至71.8公里,並於北向83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開放路肩時段為9時至11時30分,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並無開放路肩措施,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5日17時14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83.1公里右側路肩,復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分別依法舉發等語。
(二)本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11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508號函覆略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大隊楊梅分隊根據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認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案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裁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823號函、106年11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508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17:14:56時,一自小客車自畫面右側路肩快速跨越路邊線行駛至檢舉車輛右前方,17:14:59,路邊有83公里指示牌,並可見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該自小客車持續跨越路肩及外側車道路邊線行駛,嗣於17:15:06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僅見其閃爍剎車燈,未見方向燈。」此有106年12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該勘驗內容,可清楚辨識該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確為5p-5330,可認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檔案係玻璃反光云云,並不足採。
(五)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有失真實性之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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