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浩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浩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于浩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全國加油站附近,自友人 黃吳賢 (嗣經警查獲)處借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鑑定擊發完畢),藏放於其住處1樓花圃內及車內,自斯時起至
106年10月21日(即為警查獲當日)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106年10月21日23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內,執行另案對案外人 劉青和 (綽號 阿和 )搜索勤務時,于浩城恰巧攜帶前述槍、彈前往拜訪劉青和。于浩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之前述槍、彈而為警當場查獲,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浩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
9頁、第31頁至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1至48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
6年10月21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槍枝1枝、子彈
5顆在案可佐。
(二)上開扣案手槍、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09334號鑑定書1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42頁含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7765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扣案手槍1支及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5顆,惟前揭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驗結果,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上開1顆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事實欄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證人即警員 彭凱迪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
6年10月21日我們有到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當初我們聲請搜索的資料都是關於劉青和的。我們執行搜索中,被告突然開門進來,我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找劉青和,我們表明是警察,被告就直接把他身上的槍、彈拿出來。在被告出現之前,我們沒有掌握到被告有槍、彈的資料。」等語明確,而依卷附警方據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及相關聲請資料,並無關於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此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86號卷影本可稽,倘非被告主動告知並報繳槍、彈,警方自無從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確已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應認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再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本件扣案槍、彈是我朋友黃吳賢交付予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並提供其與黃吳賢對話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方因而掌握黃吳賢手機門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查獲黃吳賢,黃吳賢於警詢亦自白有將本案槍、彈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經警方將黃吳賢所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證人即警員彭凱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2月
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2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黃吳賢調查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82頁、第51至61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堪信屬實,應認被告確有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黃吳賢之情事。本條之所以規定被告供出槍彈去向,因而查獲,得以減免刑責,在於避免槍彈流落在外,繼續危害社會治安。而本案槍、彈業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無其他去向,並無因被告隱瞞槍彈去向,致本案槍彈去向不明,核屬有來源而無去向之情形。依上開所引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並有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黃吳賢,應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再考量被告犯本案之情節,不宜免除其刑,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素行普通,其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的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5顆子彈,具殺傷力部分均經鑑定試射而失去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其餘1顆之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而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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