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王朝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英 法定代理人 張蔡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
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9月9日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無該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為就任之聲報,此經原告陳明,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其法人格仍為存續,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因公司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因此,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應以為被告公司之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監察人名單,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其監察人有 鐘先助 、張桂英、張蔡玉鳳。又而監察人鐘先助,已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前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故應以張桂英、張蔡玉鳳二人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於92年4月11日董、監事改選時,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不知何時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也不是實際營運掌控者。當天據聞只是為了更換董事長,僅在一張空白紙簽名。且自從該次後,就沒有召問公司股東會、董監事會了。迄至94年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後,始知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二)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 蕭汝祥 、 劉培謙 、 張龍潘 等人到庭表示被告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董事 劉美樊 之夫 張向善 、之子張富傑擔任,從92年開始,公司就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選任董監事,事實上被告公司之董事亦不知何時竟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及被告之董事都沒有領取報酬、出席車馬費。92年4月11日那天只有說股東換董事長,要被告董事們簽名而已,但簽名時只是一張白紙,沒有打字等語。」之事實,更可證原告確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三)縱認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92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則於終止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
(四)被告公司雖於97年9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且因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前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命繳清被告公司稅款,故原告實受有被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風險,導致受追究公司法上基於董事地位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倘不遵循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原告之財產、人身自由恐受不利。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為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其法人格依然存續,則被告公司之董事自仍屬存在。而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是以,原告如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猶列名者,其於公、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恐遭不利情事,此從其所提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將其列為公司負責人,要求其報告財產狀況、繳清被告公司稅款;否則,將予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情形,資可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遭列名為董事之事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縱然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但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業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桂英、張蔡玉鳳,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為原告所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