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吳孟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翰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家中有父親 吳清山 、母親 賴碧蓮 、幼子 吳杰叡 及90幾歲之祖母,母親及祖母身體不好,幼子僅5歲多,被告家境貧困,曾向銀行貸款4、5百萬元,上開家屬均無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待被告賺錢養家,被告於羈押前擔任貨車司機,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相關資料、證物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掌握人證、物證,對本案之事甫顯已有相當之掌握,全案情節已趨明朗,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無逃亡之虞,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綜上,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顯示被告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具保足以取代羈押,若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吳孟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亦有同條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購毒者 許一乾 、 石國傳 、 郭進德 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販賣第
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販賣第
1、2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判決後可能上訴繫屬於二審)、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若命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經起訴販賣毒品海洛因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22,000元,甚至高達460,
000元,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106.29公克,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則重達100.21公克,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一節,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再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本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查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