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若其僅有瞬間之拘束,而尚未達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屬未遂犯,又該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之,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自備之水果刀(未扣案),欲強迫被害人上車,惟該拉扯拖行之行為顯未持續相當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所為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惟告訴人既已乘機逃離至別人家內,是被告之行為,尚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告訴人於拉扯之際既已乘機逃離,尚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係屬未遂,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告江永仁男31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仁與 張瓊文 原為配偶,嗣於民國99年6月14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江永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番花路口,以自備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抵住張瓊文之脖子,欲強迫張瓊文跟隨江永仁離去,惟張瓊文不從並奮力抵抗而未遂,江永仁乃接續以徒手毆打張瓊文,致使張瓊文之頭部受有淤傷併頭痛、頭暈及雙手、雙腳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瓊文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仁於偵查中一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又被告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張瓊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然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未遂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