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雖不構成為累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被告張世明男48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100年12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10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嗣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8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張世明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8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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