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洪進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8公分)、左手擦傷。
2.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洪進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對造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75號被告洪進興男50歲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興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某商店前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郁政 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竹和路口附近時,適有 鄭順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台化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洪進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鄭順瀚所駕駛之大貨車,造成洪進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對洪進興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00年9月13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為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