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6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孫旭廷
被   告  陳明
       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3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7月22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陳明先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先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加
付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料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61,9
49元,及其中本金152,806元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陳明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陳明和則以:伊僅為保證人,時間已過16
年,時效消滅,原告應向陳明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保證聲明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陳明和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依系
爭保證聲明書約定『本人(陳明和)為貴行信用卡持卡人陳
明先之保證人,對於持卡人陳明先君,過去、將來及未來所
應支付之全部簽帳款項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負之其他一切
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陳明
和不爭之保證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先最後持卡消
費日為95年1月3日,最後繳款日為95年6月22日,是原告自
被告陳明先未依約繳款之日即95年6月23日起得請求被告陳
明先給付信用卡款項,至99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
,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
明和所負之債務既與被告陳明先相同,自亦無從主張時效抗
辯,被告對此顯有誤會。又被告陳明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陳明先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故被告之抗辯應向被告陳明先求償云云,洵不足採。另被
告陳明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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