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孫旭廷
被 告 陳明 先
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63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7月22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陳明先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先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加
付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料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61,9
49元,及其中本金152,806元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陳明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陳明和則以:伊僅為保證人,時間已過16
年,時效消滅,原告應向陳明先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保證聲明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陳明和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依系
爭保證聲明書約定『本人(陳明和)為貴行信用卡持卡人陳
明先之保證人,對於持卡人陳明先君,過去、將來及未來所
應支付之全部簽帳款項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負之其他一切
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陳明
和不爭之保證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先最後持卡消
費日為95年1月3日,最後繳款日為95年6月22日,是原告自
被告陳明先未依約繳款之日即95年6月23日起得請求被告陳
明先給付信用卡款項,至99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
,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
明和所負之債務既與被告陳明先相同,自亦無從主張時效抗
辯,被告對此顯有誤會。又被告陳明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陳明先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故被告之抗辯應向被告陳明先求償云云,洵不足採。另被
告陳明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