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胡圳 之承當.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385之11地號
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供原告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之鐵
製雞籠(面積1平方公尺)予以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原屬被告胡
圳所有。嗣本件訴訟於民國98年9月11日繫屬本院後,被告
胡圳於98年10月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訴外人甲○○亦於99年4月8日當庭聲明承當訴
訟,兩造亦均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訴外人甲○○聲明就
被告胡圳承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被告胡圳於被
告甲○○聲明承當訴訟時即脫離本件訴訟之繫屬,本院毋庸
再就被告胡圳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
同段385-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胡圳所有,
半山段385之4地號土地並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號
建物,半山段385-4地號土地向來均是利用相鄰之原屬胡圳
所有同地段385-11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後原告於98
年1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
○○○號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胡圳於98年10月5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承當訴訟人甲○○,但胡圳明知系爭房屋
對外通行均使用385-11地號土地,竟在其上置放雜物,留設
僅容一人出入路徑供原告出入,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
建物門面之所在,復緊鄰彰南路,應以建物寬度通行,始可
為正常之使用。況系爭土地經編訂為道路用地,原供道路使
用,且系爭土地長約5公尺、寬約1.4公尺,如僅劃設部份區
域供原告通行,被告就其餘土地亦難以使用,是原告應得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訴請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南投市○○段
○○○○○○○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製雞
籠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上開鐵製雞籠旁即鐵門中央處,被告並未堆置雜
物,原告仍得出入,並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之情形。就系爭
土地,伊計畫開設早餐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南投市○○段第385-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原均屬訴外人胡圳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北側,均屬
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東側原屬
訴外人胡圳所有系爭土地始能通至彰南路,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
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使用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為建,其
上並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號建物(南投市○○段
14建號),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按。再系爭土地為上
開建物唯一對外聯絡出入口,而訴外人胡圳於原告取得上開
房地後,於系爭土地置放雞隻脫毛器、冷凍櫃、鐵製雞籠等
雜物,現鐵製雞籠仍留置於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
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則南投市○○段第385-4地號土地既有上開合法建物存在
,並以系爭土地為出入口,若僅以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供通行
,原告所有上開房地,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原告所有之
上開建物係屬住宅,則被告於系爭土地堆設雜物或其所稱日
後開設早餐店,亦有妨礙救災而危害原告居住安全之虞,是
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將堆置之雜物
移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前揭土
地上之鐵製雞籠移除,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
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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