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1年12月3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且利率太高等語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電腦帳戶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參照),查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利率
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
定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法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
否則即屬違背契約,而應負違約之責,是被告辯稱:約定之
利息過高云云,不足採取。另縱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一節屬
實,然此乃屬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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