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第九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惡狼傳說」、「臥虎藏龍」、「炸彈超人」、「至尊」、「春秋二代」、「金龍鳳」各壹台、「滿貫大亨」貳台(以上每台均含IC板各壹塊)、現金新台幣貳佰叁拾元及代幣叁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惡狼傳說」、「臥虎藏龍」、「炸彈超人」各壹台(以上每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至尊」、「春秋二代」、「金龍鳳」各壹台、「滿貫大亨」貳台(以上每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代幣叁佰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⑴被告乙○○、丙○○係分別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違法經營如聲請書所載電子遊戲場業。⑵被告甲○○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經營「BAT」超商。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間,就前揭二次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乙○○、丙○○竟仍受僱共同經營,渠等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三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丙○○僅於少年時期涉有公共危險罪之非行),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或大部分事實,而被告乙○○受僱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三台,被告丙○○受僱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則有五台,其二人均僅係受僱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惡狼傳說」、「臥虎藏龍」、「炸彈超人」、「至尊」、「春秋二代」、「金龍鳳」各一台、「滿貫大亨」二台(以上每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具內之代幣三百七十八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二百三十元則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乙○○、丙○○既分別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