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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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嗣甲○○將該面K三─四六八二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報廢之自小客車後面使用,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開報廢之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國中前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該面車牌係失竊之贓物云云。然查:
(一)揆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均應懸掛車牌,否則遇警攔檢即有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罰鍰之風險,乃眾所皆知之事,此亦為被告於遭警查獲前將該面車牌懸掛其所有已報廢之自小客車後面使用之原由,故一般人均不可能隨意長期將車牌放置友人處而不加聞問;因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該面車牌係朋友於八十八年間遺置其住處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二)又辦理車輛報廢,應將該車所懸掛之車牌繳回監理機關,始完成報廢程序,此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知悉之事項,且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小客車已經報廢,則其對上開程序更是知之甚詳,而在完成汽車報廢程序之前,汽車所有人每年尚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其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參見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第一款之附表),亦鮮少有人對此稅金不為意者,故一般人自不可能將車牌拆下後不儘速向監理機關辦理繳牌之報廢手續,而任意放置他處近三年,期間不僅不加查問,更平白需負擔三年之使用牌照稅(合計逾二萬元)。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面車牌放置其住處近三年,而在此期間內,當初交付車牌之友人並未曾索討該面車牌等語,則依前所述,該面車牌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難免令人生疑。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係贓物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