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潘勝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東監違字第裁八一—I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四五號重型機車,已為報廢登記,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由 蔡金春 在彰化縣○○鄉○○路與福北路口騎乘行駛,經彰化縣警察局美和分局執勤員警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加倍罰鍰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加倍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車牌號碼000—0四五號重型機車原雖為其所有,惟因該車已破爛不堪使用,遂在八十五年間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並將車體賣予不知名廢鐵舊貨商,其已非該車所有人,與該車最近騎乘者蔡金春亦非認識,更未將該車出借予蔡金春騎乘,該車報廢後行駛與其無關,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雖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所有人」之定義,該條例並未明白予以界定,是仍應適用民法有關所有權之規定。又動產未若不動產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舉凡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者,均需經過登記始生效力,是動產非能以登記作為所有權之認定依據甚明。更何況汽車牌照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參照),其登記與所有權誰屬無關,尤不得以汽車牌照之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依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警察機關舉發蔡金春騎乘已報廢登記車輛後,之所以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行政處分,無非以該報廢車輛之車籍資料,車主仍登記為受處分人,並無過戶之紀錄,遂仍以受處分人為該車輛所有人所致,有受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高監東字第0九三000六五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而汽車牌照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不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是自不得僅以受處分人仍為車牌號碼000—0四五號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逕認受處分人為該車之所有人。又車牌號碼000—0四五號重型機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受處分人申請登記發照,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由受處分人申請報廢,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高監東字第0九三000五三五0號函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該車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登記發照,距受處分人申請報廢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使用期間已近八年,衡情,受處分人所稱該車已破爛不堪及將之出售予廢鐵舊貨商,尚合常情。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稱已將車牌號碼000—0四五號重型機車出售之主張既合常情,原處分機關復無法為受處分人確為車輛所有人之積極證明,逕依車籍之登記認定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即有可議,從而應認原處分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