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更正及減縮之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崇濯 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二筆款項,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借款償還方式,附表編號一借款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號二借款則係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原告得以有利於立約人之方式,決定抵充順序。嗣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四日起即拒不繳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依序就利息、本金為抵充後,尚有本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完畢,而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訴外人林崇濯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崇濯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後,現尚有本金一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國祥~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F0~T32┌─┬─────┬─────┬─────┬─────┬─────┬─────────────┐│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捌拾玖萬伍│一百六十萬│89.05.04~│92.11.13起│週年利率百│自91.07.05起至清償日止,逾│││仟貳佰捌拾│元│104.05.04│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一│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元││││八五│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壹拾伍萬零│貳拾萬元│89.05.04~│91.07.04起│週年利率百│自92.08.05起至清償日止,逾│││捌拾柒元││96.05.04│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零│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八五│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未清償本金共計:壹佰零肆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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