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61、3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妹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陳阿妹與 賴永順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賴永順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因細故與陳阿妹發生爭執,賴永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椅子毆打陳阿妹,致陳阿妹受有頭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腰及髖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阿妹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阿妹因不滿遭賴永順毆打,遂心生怨恨,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菜刀為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體頸部、胸部,均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以其所持之菜刀此等利刃直接揮砍,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翌日(即21日)凌晨3時許,趁賴永順在上開住處房間睡覺之際,至廚房取出渠等所有之菜刀1把,再返回上開房間,接續朝賴永順之左頸部、左上臂、左胸、左小腿等處揮砍,致賴永順因此受有左頸、左胸、左上臂、左足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賴永順遭砍殺後,起身欲奪下陳阿妹手中之菜刀,陳阿妹旋即逃離現場。陳阿妹砍殺賴永順後,隨即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請該商店店員 廖煜東 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在我們店裡說她拿菜刀殺人了,要叫救護車,請前來處理等語,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持刀殺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經警在陳阿妹手中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將賴永順緊急送往 亞東 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賴永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阿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菜刀揮砍告訴人賴永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賴永順先毆打伊,並用蘿蔔塞伊下體,伊因為生氣才用菜刀砍告訴人,但是伊只想傷害他,並沒有想要殺死他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多年的男女朋友,雖偶有口角,但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因本件細故即萌生殺人之犯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係左頸、左胸、左上臂、左足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惟上開傷勢應係雙方拉扯之際,被告失手傷及,並非被告刻意下手之部位,是無法依此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再者,倘若被告主觀上殺人犯意甚堅,則被告於告訴人受傷之際,自可以持刀繼續重擊告訴人,告訴人焉能倖免於難,另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後,立即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要求店員代為報警並請求協助救助告訴人,亦有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員廖煜東到庭結證屬實,益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賴永順發生爭執,遂前
往廚房拿取菜刀,再返回房間,趁告訴人睡覺之際,持上開菜刀朝告訴人之左頸部、左上臂、左胸、左小腿等處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80056272號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14、18至21頁),此外,復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頸、左胸、左上臂、左足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勢及部位,核與證人賴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趁其睡覺時持菜刀朝其左頸部砍下去,接著又砍左胸、左上臂、及左小腿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既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其尚無追訴被告使其受刑事處罰之意,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徵證人賴永順證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其睡覺時持菜刀揮砍其左頸部、左上臂、左胸、左小腿等部位乙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賴永順懷疑伊外面有別的男人,一直罵伊,還用手及椅子打伊的頭,後來還把伊的衣服扯光,用蘿蔔塞伊的下體,賴永順打完後,不讓伊離開房間,伊就騙賴永順說伊要上廁所,走出房門後,伊越想越生氣,就走到廚房拿菜刀,再走回房間,看到賴永順躺在床上,伊就拿菜刀往賴永順身上亂砍,砍了5、6刀,砍哪裡伊也不知道,只知道往他身上亂砍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3、4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賴永順先打伊,伊一氣之下就到廚房拿菜刀砍他,伊瞄準賴永順的左頸到左腹部砍,伊知道拿刀砍人的身體、脖子可能會致人於死,但是在那時候,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很生氣就一直砍,並沒有特別瞄準賴永順身上哪一個部位,伊只是想要發洩伊的情緒,拿了刀就砍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沒有砍賴永順的脖子,伊回到現場看到賴永順用手捂著脖子,伊覺得很奇怪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於審判長訊問時方改稱:伊不爭執賴永順脖子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對於是否瞄準賴永順之頸部、腹部揮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見情虛。益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雙方拉扯之際,被告失手傷及,被告並非刻意瞄準告訴人之頸部、胸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可資參考)。另查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本件被告行兇所使用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有查獲之照片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21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又告訴人因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左頸部、左上臂、左胸、左小腿等部位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因流血過多而經救護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於當日進入該院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用力甚猛。再頸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氣管、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被告既係趁告訴人熟睡全無防備之際,逕持菜刀直接朝告訴人頸部、胸部砍殺,短短時間內即造成告訴人身中多刀,足見被告下手之殘暴,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兇器之種類、告訴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等情,足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主觀上殺人犯意甚堅,則被告於告
訴人受傷之際,自可以持刀繼續重擊告訴人,告訴人焉能倖免於難,且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後,立即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要求店員代為報警並請求協助救助告訴人,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證人賴永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房間睡覺,被告拿菜刀往伊的左頸部砍下去,伊就驚醒,被告又砍伊的左胸、左上臂及左小腿,伊醒來要抓被告,被告就跑出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賴永順在那邊掙扎,好像要搶伊的菜刀,伊怕賴永順打伊,伊就離開,到樓下便利商店幫他叫救護車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掙扎,起身欲奪下其手中之菜刀而停止攻擊行為,並非依已意而中止,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殺告訴人未遂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殺人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刀接續朝告訴人之左頸部、左上臂、左胸、左小腿等部位揮砍,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砍傷告訴人後,隨即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請該店店員廖煜東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有人在我們店裡說她拿菜刀殺人了,要叫救護車,請前來處理等語等語,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持刀砍傷人,嗣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業據證人廖煜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與同居之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悍然持刀殺害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時所共用,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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