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274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孟冬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現應受送.丙○○戊○○己○○即御生活農場行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第四項之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陳容妹 負擔三分之一」,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三分之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第五項之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千元為被告甲○○、陳容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千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陳容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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