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聲請人 李湘湄 相對人 賴永勲
賴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27條、第52條條文「……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例如台南市為付款地,而台南市○○路○號則為付款處所(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7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8年5月5日│200,000元│無記載│CH432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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