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溢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子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而制止,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王子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行經 陳允金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見陳允金所有、置於該處鞋櫃內之拖鞋1雙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然因發出聲響,為陳允金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陳允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溢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允金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㈡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發現致未遂之情,業
如前述,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