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欽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欽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1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欽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罪名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為純質
淨重16.5138 公克,未達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67頁),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邱顯志」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26頁、第56頁),並有被告所檢舉對象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確曾向執法機關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其所提供之線索,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檢舉對象發動調查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6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潮解狀之褐色結晶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5.7││ │1 袋(含包裝袋1 只) │ 900 公克,取樣0.0767公克,驗餘淨重55.7133 公克,純度││ │ │ 為29.6%,純質淨重16.5138 公克)。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 │ │ 偵卷第66、67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