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古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賴郁樺 律師被告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雲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迄104年3月1日止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自請退休條件,故於
104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為自請退休之申請,並預告於同年5月10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時,即生終止效力。然被告公司竟對原告無故降薪,影響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計算,造成退休金縮水,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原告為自請退休之申請後未獲置理,兩造於104年5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10
4年5月20日以中壢東興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退休金,嗣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至遲於104年6月20日終止契約等語,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遲已於104年6月20日終止,被告即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應自104年7月20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三)原告之工資於103年11月為3萬3985元,103年12月為3萬4035元,104年1月為3萬5630元,104年2月為3萬1079元,104年3月為3萬2133元,104年4月為3萬2654元,104年5月即降為2萬6002元。是以,被告公司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以不正當手段調降原告工資,應類推適用勞委會91年1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10002799號函釋之非屬常態工作之情形,將上開期間不予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原告自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工資總計為19萬9516元,平均工資為3萬3253元,又原告係採勞退舊制,已工作15年3個月19天,應有31個月平均工資,並應給付退休金103萬843元,並自104年7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43元,及自
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基法第55條所明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及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此亦為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3253元,又係採勞退舊制,而原告已工作15年3個月19天,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31個月退休金基數,準此,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103萬843元(計算式為:3萬3253元×31=103萬843元)。又原告早於104年4月7日提出退休預告於104年5月10日離職等節,已如前述,則此時業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被告公司之同意,且依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104年5月10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自
104年7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3萬843元及自104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告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同一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補陳證物狀等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就此為調查並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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